《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个人信息司法解释》亮点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个人信息相关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亮点解读
自2021年8月1日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个人信息相关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人脸识别处理司法解释”),开始实行。需要注意的是,信息处理者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人脸信息、处理基于人脸识别技术生成的人脸信息的行为发生在本规定施行前的,不适用本规定。
该司法解释的第二条明确列举了八种侵害自然人人格权益的情况(因为人脸识别在《民法典》的中属于生物识别信息,所以属于人格权范围)。这条对侵权的行为做出了具体明确的规定,便于信息处理者、自然人、司法部门在司法实践中判断某些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给出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信息处理者对于其所有、使用或能够获取人脸信息的各种软件、APP、生活中的人脸识别及收集的设备应当根据该司法解做一个梳理,查看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及时改正,避免发生纠纷及损失。当事人对人脸识别问题应当谨慎,发现侵权行为及时采取措施保护自己权益,避免发生损失。
该司法解释第六条:“......信息处理者主张其行为符合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就此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信息处理者主张其不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就其行为符合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情形承担举证责任。”本条规定了信息处理者的举证责任问题,解决了在实践中很多当事人因无法举证而承担了不利后果的问题。而且该条规定是符合法律公平、公正的原则,保护了处于弱势地位的当事人一方。
该司法解释第八条,“信息处理者处理人脸信息侵害自然人人格权益造成财产损失,该自然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主张财产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自然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损失。合理开支包括该自然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合理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本条规定的侵犯自然人人格权益的民事责任赔偿范围,不仅仅包括财产损失,财产损失中还包括了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特别是明确规定了律师费属于其赔偿范围,这样降低了自然人维权成本,能够促使我们权益受损后更加积极的维权,同时促进信息处理者遵守法律法规,合法使用其掌握的信息技术。
该司法解释第九条“自然人有证据证明信息处理者使用人脸识别技术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其隐私权或者其他人格权益的行为,不及时制止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信息处理者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依法作出人格权侵害禁令。”首次出现了“人格权侵害禁令”,对人格权做出了一个提前保护的法律措施,也是法律预防与教育作用的体现。
该司法解释的第十条“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建筑物管理人以人脸识别作为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出入物业服务区域的唯一验证方式,不同意的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请求其提供其他合理验证方式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建筑物管理人存在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请求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建筑物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作为物业服务企业及建筑物管理人应当充分注意本条的要求,即不得强制要求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将人脸识别作为唯一验证方式。
该司法解释第十一条“信息处理者采用格式条款与自然人订立合同,要求自然人授予其无期限限制、不可撤销、可任意转授权等处理人脸信息的权利,该自然人依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请求确认格式条款无效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这条明确了在格式条款中,哪些情况自然人可以依法请求确认其无效,呼应了该司法解释的第二条,即信息处理者要明确其使用人脸识别的范围及时间,不得将其转让或泄露。更好的维护了自然人的人格权益。返回搜狐,查看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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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编辑:刘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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