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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在微信上打的每个字都有可能成为“呈堂证供”(包括语音)

  • 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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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0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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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法释〔2019〕19号)

  有的人不禁要问,微信聊天记录不是很早就可以当做证据使用么?发布一个《决定》涉及到微信记录,有必要搞得这么兴师动众么?

  是的,微信记录作为证据出示并非个例,甚至可以说在法律实务中很普遍,广仲公众号的历史文章中也有数篇关于微信证据的文章,对微信证据的概念、相关法律规定以及案件中认定的规则等方面进行了探讨。

  但是我们会发现,在很多裁判案例里,这些证据却没有被司法机构认可,电子数据受到网络、操作环境、技术等多方面影响,存在易篡改、真伪难辨的天然属性。

  当我们引用微信聊天、微博截图等电子证据时,微博、微信等第三方软件平台往往不会提供软件上发生的电子数据的真实性的说明材料。

  微信团队曾公开发布声明,微信不留存任何用户的聊天记录,聊天内容只存储在用户的手机、电脑等终端设备。也就是说微信聊天记录都存在用户本地,腾讯公司并不能保证聊天记录不被篡改。

  更为致命的是,在该《决定》颁布前,除非双方对作为证据的微信记录予以认可,否则,一旦双方分歧较大,一方就可能从微信记录本身是否合法,是否属于民事诉讼法所认可有效的证据类型去抗辩,即对微信这种交流的记录方式,其是否具备法定的资格,首先成为模糊待定的问题。因为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所以无法坚定地确定微信属于合法的证据类型,故,微信等电子证据的属性,被持怀疑态度。

  因此作为举证方,我们需要自证聊天人员的真实身份、数据未篡改、内容真实等多个要素,如果无法自证,又没有其他证据进行补强,那么这部分电子证据往往难以得到司法机关的认可。

  而此次《决定》的颁布则标志着国家最高审判机关正式在司法解释中确认了微信微博聊天记录的证据地位。自2020年5月1日起,微信记录正式成为诉讼定案的证据。

  聊天记录被官方认可为法定证据是一件喜大普奔的事情,但考虑到电子证据易篡改、真伪难辨的天然属性,在分歧较大、争议较多的情况下,公证是必不可少的环节。

  文字微信记录。包括与微信好友聊天、微信朋友圈发布的文字以及公众微信号发布的文章等以文字形式存在的信息。此类记录是微信中最常见也是最多的内容,一般情况下,文字记录通过手机截屏、拍照、导出等方式都可以提取与固定。

  图片微信记录。包括与微信好友聊天过程中,发表微信朋友圈时和公众微信号发布时转载、制作、拍摄的图片以及使用的各类表情,图片、表情所表达的意思通常要放置到整个聊天记录、文章中去理解,通常不同的使用者所表达的意思均不同,有时可能不存在任何意义,如需作为证据使用,则要将图片与其他记录整体进行公证,才能保证其对应的证明目的。

  语音微信记录。包括与微信好友聊天、微信朋友圈发布的语音以及公众微信号发布的文章等以语音形式存在的信息。语音功能是近几年各大通讯工具设计的新型功能,通过发送语音的方式代替文字编辑,交流更加便捷。与文字微信记录相比,一个是存在形式上不一样,另一个更重要的不同是通过分辨、鉴定语音中的声音来确定使用者身份。

  微信语音作为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但不能作为单独定案的依据——李康诉王苗苗、王灿借款合同纠纷案

  视频微信记录。包括与微信好友聊天过程中,发表微信朋友圈时和公众微信号发布时转载、制作、拍摄的视频。视频具有直观反映事实的作用,通常使用者自行拍摄的视频更有证明力。但如果是转载或者制作的视频因为不知道原始出处或者有后期编辑的痕迹,通常证明力不如自行拍摄的,所以要注意对视频形成方式的审查。

  综上,微信记录以电子数据形式存在,具有形式虚拟性、载体依赖性等特点,当事人若意图使其作为有力的呈堂证供,还必须满足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的要求。

  首先,真实性方面,当事人除提交聊天记录打印件外还必须出示手机原件,或者对微信记录进行公证,以证明其客观真实性。在此基础上如果相对方提出异议,需提交相反的证据,或者提起鉴定程序。

  其次,合法性方面,因为电子证据具有易修改、毁损、灭失的特性,电子证据必须具有实体法所规定的特定形式,必须按照法定程序提供、收集、调查和审查核实。

  再次,关联性方面,包括主体关联性及内容关联性,前者指电子证据的信息载体同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的关联性在使用主体的身份认定上举证一方必须同时举证证明其当时聊天的相对一方就是案件当事人。后者指电子证据的信息内容同案件事实之间的关联性,即当事人提交的电子证据内容需能够证明涉案事实的存在与否。

  网聊记录可以作为证据,但应当确定使用者身份及内容未被删除篡改——樟芝(上海)投资中心诉深圳牛樟芝制药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例要旨: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通过微信方式出具了借条,但其未能充分证明微信借条真实存在,亦未能证明该微信借条为被告出具,故对微信借条的真实性,法院不予认可,该微信聊天记录不能作为证明借款关系存在的证据。

  庭审中,通过被申请人手机微信提取并拨打的电话号码为申请人的,可以确认被申请人手机微信中微信号的真实身份即为申请人——唐蜀军、刘彪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案例要旨:在庭审中,能够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手机微信中的信息一致,当庭通过被申请人手机微信提取申请人昵称的详细资料及电话号码并点击该号码,拨打后为申请人的手机号码的,可以确认被申请人手机微信中微信号的真实身份即为申请人。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反证的情况下,申请人认为微信号系伪造的主张不予支持。

  案例要旨:微信聊天记录属于证据中的电子数据。根据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微信聊天记录在审判实践中作为定案证据应当满足以下条件:微信聊天记录的来源必须符合法律规定;非实名制微信注册时,应当确定微信聊天的双方为本案当事人;确定微信聊天时间在涉案事实的时间段内;微信聊天的内容不能含糊不清,且具有相对完整性,能够反映当事人想要证明的事实。

  未实名认证微信聊天记录满足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条件的,可以成为定案证据——肖金平诉简时抡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

  案例要旨:网上聊天记录属于电子证据,但微信聊天记录等电子证据该如何采用及其证明力的大小,法律界一直存在争议,审判实践中法官在审查判断电子证据的可采性与证明力时必须进行全新的考虑。既需要考虑电子证据的特殊性,又不得在可采性与证明力方面予以差别对待,但仍主要从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三个方面进行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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