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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律师论我国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侵犯商业秘密罪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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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04-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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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在知识经济主导的当今时代,商业秘密已然成为能给经营者带来巨大竞争优势的“秘密武器”。商业秘密一旦被泄露或被他人盗用,就会给权利人造成无法估量的损失。因此完善我国商业秘密法律保护制度势在必行。本文力图在商业秘密的概念与认定、侵权形式等理论基础上分析我国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现状,指出我国商业秘密法律保护制度的缺陷,从而针对我国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缺陷提出具体的完善措施,以期我国商业秘密法律保护制度的完善,适应时代的需要。

  (一)商业秘密的涵义。商业秘密这一法律术语最先由英国提出,现在已被国际社会普遍认可和使用,而对商业秘密的概念,世界各国都尚未形成统一的成文法定义。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变化,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也随之发展变化,同时受社会生产力的发展、科技水平的高低及历史条件的制约,各个国家对商业秘密的定义及其立法也不一致。

  1993年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秘密进行了概括定义,该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的,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这一定义在我国的理论与实践中被普遍采用。2007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则对商业秘密的概念作了进一步的界定: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应当认定为“不为公众所知悉”;有关信息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露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应当认定为“保密措施”。该《解释》对商业秘密的概念进行了具体解释,丰富了商业秘密的内涵。

  (二)商业秘密的认定标准。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商业秘密的定义可知,一种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能否认定为商业秘密应具有以下方面:

  1.秘密性。即它不为公众所知悉,这也是商业秘密的本质特征。这里的“公众”应为在同种行业、同一领域中的不负有保密义务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此外,该信息不能由公众从正当渠道获得,也应与公开信息相区别,这样才具有秘密性。

  2.价值性。即作为商业秘密的信息应当能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者潜在的经济利益或竞争优势。商业秘密的价值性是权利人和法律对商业秘密保护的根本原因。而在此处仅为经济价值,并且必须是客观存在的经济价值不能是权利人的主观认为。只要该信息能为权利人带来客观存在的经济价值,那么该信息便符合商业秘密的价值性。

  3.实用性。实用性是指该信息具有确定的客观可应用性,即是有用的具体技术方案或者经营信息而不是单纯的概念、构思或理论,同时该信息的客观可应用性是确定无疑的,如果其可应用性还没有确定,则不能成为商业秘密。

  4.保密性。即作为商业秘密的信息的持有者因自身需要订立保密协议、建立保密制度及采取其他合理的保密措施等“尽了合理之努力”将该信息独占起来。保密性是认定信息为商业秘密的不可缺少的要件。即使该信息具有秘密性、价值性以及实用性,但其持有人并未采取措施对其进行保密,那么该信息也不能称之为商业秘密。

  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是指以盗窃、利诱、胁迫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或者非法披露、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行为。具体为以下四种表现形式:

  1.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首先禁止了“以盗窃、引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这一行为,这项禁止他人对商业秘密的不正当获取,即获取行为本身就是违法的,其是否披露、使用在所不问,也不影响违法性的定性。所谓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除了盗窃、引诱、胁迫三种手段以外的手段。随着现代科技的快速发展,利用各种技术手段窃取他人商业秘密已经成为一种越来越普遍的现象,例如计算机黑客窃密、照相机窃密、电话等等。不正当手段是对众多非法获取商业秘密现象的高度抽象和概括。

  2.非法披露商业秘密的行为。非法披露是指未经权利人许可或者违反保密义务的规定或约定而向他人扩散商业秘密,包括在要求对方保密的条件下向特定人、少部分人透露商业秘密以及向社会公开商业秘密。非法披露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主要有两种表现形式:

  一是不正当获取人将非法获取的商业秘密向他人扩散。这类行为是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行为的继续。

  二是权利人以外的人违反约定的保密以为或权利人的保密要求,将其通过正当手段或者合法途径取得或知悉的商业秘密披露给他人。

  3.非法使用商业秘密的行为。非法使用是指行为人未经权利人同意或者违反约定将其知悉的商业秘密在各种有用的场合加以运用。其可能用于生产,也可能用于经营或销售及其他方面,但不管用于什么场合,不影响侵权行为的成立。非法使用既包括非法自己使用,也包括非法允许他人使用。

  商业秘密的重要性虽然早已为人所知,可是由于它的秘密性、不易保护性及原因,其成熟法律保护的历史远远不及专利、商标的法律保护那么久远。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逐渐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商业秘密的保护显得越来越重要,从1986年起至今,我国先后在不同的部门法中规定了对商业秘密的保护,我国目前也已建立起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为主体,以《合同法》、《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刑法》等为补充的多层次商业秘密法律保护体系。

  (一)民法的保护。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大多是发生在民商法领域中,我国民商法中对商业秘密的保护有:

  1.《民法通则》规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受到窃取、篡改、假冒等侵害时,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该条款将商业秘密涵盖在“其他科技成果”中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奠定了法律基础。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该条直接规定了合同双方当事人负有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对于那些接触商业秘密的人来说,是非常有效的。

  3.《劳动法》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第102条规定: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等。

  4.《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第十条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第二十条规定了两种救济即损害赔偿和支付调查费用。

  (二)行政法的保护。《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监督检察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与此同时又规定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中的监督检查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侵犯商业秘密的处罚立法。此外,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行为的若干规定》规定也对商业秘密的保护有了相关规定。

  (三)刑法保护。我国刑法第219条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1)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2)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3)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

  明知或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侵犯商业秘密的犯罪主体若是单位,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软,依照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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