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冲刺热点38】社会法热点论文解析
疫情防控期间我国采取了最高级别的疫情防控措施,这种基于公共利益保护需要所采取的防控措施有其合法性与合理性,但是该行为所导致的劳动给付不能,产生了企业是否负担停工工资危险的争议。于受疫情影响的企业而言,疫情防控期间劳动行政部门对停工工资危险负担的相关政策,增加了企业的人工成本,存在扩大大规模失业风险之隐忧。因企业原因受领迟延而致劳动给付不能的,企业应负有工资续付义务。基于社会安保需要,企业基于法定免于劳动给付义务而负有工资续付义务的,应当区别于提供正常劳动应得的工资数额。此次因国家行为导致的停工不应归结于企业原因导致的劳动给付不能。为了确保就业稳定和提供劳动者生活保障,建议设立特殊情况下的劳动合同中止制度,并与失业保险机制实现连接,将劳动合同中止情形视为失业,纳入失业保险保障范围,由失业保险救助金代替工资的生活保障功能。
劳动关系实质上是企业与劳动者之间以工资为核心的劳动条件与劳动给付之间的交换关系。在此关系中,劳动者依据合同有劳动给付义务,企业依据合同有对价给付义务,即工资给付义务。依据企业危险理论,在不可归责于企业和劳动者的原因造成劳动给付不能时,若是企业受领迟延,则其应负有工资继续支付义务;若是劳动者原因导致的劳动给付不能,通常情况下,企业会根据劳动对价理论,不负有工资给付义务。然而,基于保护劳动者的需要,劳动法上会有一些苛以雇主支付特定给付的劳动保护措施,这类工资不以工作为前提,故也被称为“拟制工资”。
我国目前尚无专项工资法,仅有1994年原劳动部颁布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及《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工资支付暂行规定》10、11、12条规定了企业在劳动者劳动给付不能时的工资继续支付义务,主要包括两种:(1)企业停工工资的继续支付义务;(2)法定劳动给付障碍的工资继续支付义务,如病假、年休假等期间的工资支付义务。除此之外,应根据“无劳动,无给付”的对价原则履行劳动合同。此次疫情充分暴露出《工资支付暂行规定》12条有关停工工资续付义务存在的问题。依照劳动关系的特质及企业危险理论,企业作为劳动合同的劳动给付受领方应有劳动给付受领义务,一旦受领迟延,则需支付劳动给付不能的工资。由于企业必须承担一定的经营风险,所以如果遇上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也不可免除其停工工资的继续支付义务。而《工资支付暂行规定》12条所规定的“非因劳动者方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产的,用人单位有停工工资继续支付义务”,显然可能将非企业受领迟延导致的停工工资危险交由企业负担。在此次疫情中,因疫区封锁导致的劳动者不能返岗工作,并非企业受领迟延,但也会被认定是非劳动者原因导致的停工停产而让企业负担停工工资危险,这直接违背了劳动关系之债的属性。建议将《工资支付暂行规定》12条修改为“因用人单位原因停工停产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停工津贴”。依此规定,本次疫情期间应按照以下情形明确企业停工工资危险负担:(1)因企业原因停工停产的,企业应支付停工工资。(2)因劳动者原因不能给付劳动的,一般情况下用人单位无工资继续给付义务,除非是法定给付障碍的工资继续支付义务。
与企业的一般经营风险不同,无论是政府下令延期复工,还是封锁疫区,都是政府基于公共利益保护的需要,对企业经营权和劳动者人身自由权施加的合法限制。这种措施导致的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应属于第三方导致的合同无法履行之情形,不可简单地将其归为企业的经营风险,同时,劳动者也是因政府疫情防控行为导致无法返工,故企业亦无继续支付工资之义务。
我国现行劳动立法虽然无中止履行的明文制度设置,但是我国现行立法与劳动合同中止具有相当的兼容性,并不排斥劳动合同中止。比如,《劳动合同法》第三章关于劳动合同履行与变更的规定中,关于双方可以协商变更劳动合同的原则性规定,实际上为合同中止这一特殊履行状态预留了自治空间,亦即假如企业与员工达成中止劳动合同协议的话,立法持许可状态。笔者认为,劳动合同中止制度的设计有利于实现劳动合同的延续性。劳动合同延续是劳动者权益实现的基础,劳动者的生存权需要依赖劳动合同的履行,中止制度赋予劳资双方在面临合同解除危机时暂停履行合同义务的权利,这能够使劳动合同的履行更加灵活,较好地解决了双方主体临时变动性问题,可有效地维持劳动关系的延续和稳定。从帮助企业渡过难关,防止劳动者大面积失业的就业保护需求出发,建议设立劳动合同中止制度,将因国家疫情防控行为导致的企业停工停产及疫区封锁不能返岗作为劳动合同中止的法定情形。在劳动合同中止期间,企业与劳动者的主要权利义务中止履行,即企业免于工资继续给付义务,劳动者免于劳动给付义务,且在劳动合同中止期间,企业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止情形结束后,劳动合同继续履行。
我国失业保险属于国家强制类保险,失业保险基金主要来源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缴费,以应对劳动者被解雇后的失业风险。失业保险的功能已渐趋多元化,除了原有的生活保障功能外,还倾向于预防失业和促进就业的功能。因疫情防控导致的劳动合同中止实质上是非因劳动者本人意愿中断就业而失去工资收入的状态,这符合《社会保险法》45条所规定的“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情形。因而可将因疫情防控而导致的劳动合同中止情形视为失业情形,纳入失业保险范围,劳动者可依法申请失业救助金。通过失业保险制度与劳动合同中止制度的连接实现“稳定就业”与“保障生活”之间的平衡。返回搜狐,查看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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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编辑:刘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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