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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改革要合理调整控辩审关系

  • 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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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04-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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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是一项重要的宪法原则。坚持和维护法院独立行使职权,确立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格局,正是当前全面深化司法改革的目标,它对于保持控辩双方诉讼地位的平衡,最大限度地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意义重大。

  长久以来,“公检法是一家”的思想十分流行,法院与作为控方的检察、公安机关通常较为接近,在案件讨论等方面几无避讳和禁忌,经常可以相互交流、互通有无,表现为配合有余、制约不足;而对被告人及辩方律师,则保持着高度警觉,制定了不少“隔离墙”式的禁令。个别地方司法机关甚至出台了强化控审合作、削弱审辩交流的红头文件,进一步加剧了控辩双方与法院业已失衡的关系,以及不对等的诉讼影响力,背离了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原则和法官客观中立的立场。

  为此,无论是我国法律的修改还是正在进行的司法改革,都在努力调整和强化诉讼过程中辩方的力量。中央确定的司法改革方案以及最高法院通过的改革《纲要》,都特别强调要建立和完善符合司法规律的诉讼权利体系,不断规范法院接受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内容、方式和程序,科学安排控辩审三方关系,以保持控辩双方的力量平衡,确保司法公正。

  按照中央和最高司法机关的统一部署和要求,凡是涉及司法体制改革的内容,基于“体制统一性”的原则,不允许进行“地方性”探索,必须由上而下进行改革。地方司法机关在符合现行法律规定和中央司法改革大方向的前提下,可以就司法运作的工作机制和方法等进行“具体问题”的探索和改革,以确保司法改革目标和法律原则的实现。这种中央和地方改革创新的“二元”划分,既考虑到了国家司法体制统一性的需要,也顾及了地方司法运行机制变革的客观需求和内在动力。

  当然,司法体制与工作机制并不是完全可以分割的,整体性的机制和制度设计,其本身就可能涉及体制问题(比如法官、检察官的职业回避制度等)。因此,中央必须对此加以界定,以免地方越权行事,影响司法改革的整体布局。

  此外,司法机制和某些具体工作措施的改革(修改或者创制),理应在现行法律的框架内进行,需要注重法制的协调,必须符合中央司法改革的总体要求。比如,某地以建立“刑事沟通协调机制”名义制定的《关于建立法院、检察、公安三机关刑事工作沟通协调机制暂行办法》规定:“人民法院对可能判处无罪的案件,应在宣判前与检察、公安机关沟通。”这显然是对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制约,它既缺乏法律上的依据,也对控辩地位平等与权利平衡原则构成了冲击与破坏,更不符合我国刑事司法改革的方向,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司法改革正在全面展开并不断深化,在当前形势下,中央和最高司法机关在进行司法改革总体设计、推进并鼓励地方进行工作机制探索的同时,也应当适时组织专门力量对地方性改革的科学性、合法性进行监督、评估,可以考虑建立相应的备案审查、定期巡检制度,以确保各地正在进行的改革和出台的各类司法创新举措,符合中央确定的司法体制改革的要求和目标。(作者游伟 为华东政法大学司法研究中心主任、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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