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障人权视野下的看守所立法
看守所和监狱一样,都为国家人权状况最敏感的部位之一,其在押人员的状况也是一个国家文明程度的重要体现。1990年3月17日,国务院颁布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下称《条例》),这部行政法规作为看守所执法的主要依据,一直沿用至今。通过行政法规促进看守所改革取得了巨大成绩,全国看守所已建立起比较完备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看守所管理也发生了历史性变化。但是,《条例》已实施25年之久,与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相比,不能适应看守所实际工作的需求。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下称《决定》)要求立法要“增强全社会尊重和保障人权意识,健全公民权利救济渠道和方式”“对不适应改革要求的法律法规,要及时修改和废止”。为此,针对草拟中的看守所法,应当更加注重人权保障;对已经落后,不能适应看守所实际工作需求的部分应当大胆改进。
囚犯人权标准国际化
目前,国际社会对审前囚犯人权标准已形成一些共识,我国看守所改革中,对已经参加的国际公约人权标准应当尊重,对其他国际准则可以参照。在囚犯人权的具体内容上,国际公约形成的标准可以划分为人格尊严不受贬损的权利、与亲属见面的权利、表达诉求的权利、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审前羁押免受酷刑、审前羁押生活待遇等六个具体内容,结合国际标准,笔者认为我国法规尚需完善——
人格尊严不受贬损的权利。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0条规定:“所有被剥夺自由的人应给予人道及尊重其固有的人格尊严的待遇。”联合国《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监禁的人的原则》(下称《原则》)第1条规定:“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监禁的人均应获得人道待遇和尊重其固有人格尊严的待遇。”同时,该《原则》还详细规定了各成员国保护被羁押者人格尊严的要求。笔者认为,对涉及人格尊严细节方面的问题可以通过规范性文件进行更加细致的规定。
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5条、《原则》第11项、第18项都规定了囚犯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我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已经解决了律师会见难的问题,但根据笔者的调查和亲身感受,会见难的主要障碍在于刑事诉讼法设定了三类案件(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的会见许可制度,需要从立法上明确“许可”的具体标准。
表达诉求的权利。联合国反酷刑特别报告员和其他人权组织将“长时间的隔绝式羁押”纳入酷刑或不人道待遇的范围。《原则》第15条规定:“被拘禁者与外界,特别是与其家属或律师的联络,不应被剥夺数日以上。”看守所在押人员与外界联系的方式包括亲属的通信与探视、与律师的会见以及与媒体的联系。2001年10月12日,我国司法部颁布《关于在监狱系统推行狱务公开的实施意见》中强调:“对狱务公开过程中的重要活动,可以通过召开新闻发布会、组织新闻单位来监狱采访等形式进行重点宣传。”2003年,司法部颁布《关于进一步加强司法行政系统新闻宣传工作的意见》首次明确媒体采访监狱的具体程序,但是相关规定粗糙抽象、可操作性不强,缺乏统一性和明确性。构建我国媒体采访监所制度,应当明确相应的采访原则和标准,对具体规则进行统一详细的设计。
审前羁押免受酷刑。《世界人权宣言》第5条规定:“任何人不得加以酷刑,或施以残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罚。”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7条规定:“任何人均不得加以酷刑或施以残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罚。”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了“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获取口供的排除规则。目前,在我国看守所里进行的提讯活动已比较规范,在看守所实施刑讯逼供的情况已经基本杜绝。为杜绝将嫌疑人提讯至看守所以外的办案地点进行不规范讯问,立法应当禁止在看守所设立特殊监区,以防止发生刑讯逼供;而进入看守所之前,在侦查机关办公地点内部设立的提讯室应当成为防止酷刑的重点关注区域。
监所人权标准一元化
看守所与监狱在人权标准上的一元化是指,看守所与监狱适用同样的人权保障标准。看守所与监狱人权保障平等化是国际准则的必然要求。从国际准则来看,国际准则将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统称为“囚犯”,并对涉及人权的内容实行平等化的统一规定。
《决定》明确要求:“加强人权司法保障。强化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知情权、陈述权、辩护辩论权、申请权、申诉权的制度保障。健全落实罪刑法定、疑罪从无、非法证据排除等法律原则的法律制度。完善对限制人身自由司法措施和侦查手段的司法监督,加强对刑讯逼供和非法取证的源头预防,健全冤假错案有效防范、及时纠正机制。”
可见,看守所立法在被羁押人的申诉权、对限制人身自由司法措施和侦查手段的司法监督、对刑讯逼供和非法取证的源头预防、冤假错案有效防范与及时纠正机制等方面都具有重要的人权保障功能,我们应当制定在押人员生活权利、法律权利等方面的统一人权保障规范,实行与监狱人权标准的一元化,使看守所囚犯人权得到实实在在的保障。
看守所执法信息公开化
看守所公开执法信息,对于健全错案防止、纠正、责任追究机制,严禁刑讯逼供、体罚虐待意义重大。
联合国文件中对监管场所信息公开作出了许多规定。《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55条规定:“主管当局所派富有经验的合格检查员应按期检查监所,他们的任务在特别确保监所的管理符合现行法律规章,实现监所及感化院的目标。”《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监禁的人的人权问题》也指出:“由于信息发挥的基本社会和政治作用,人人接受信息和各种观念的权利也必须得到适当的保护。”
我国也逐步认识到看守所执法信息公开在尊重和保障人权方面的重要作用。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国家人权行动计划(2009-2010)》在“被羁押者权利”部分提出:“完善监管执法公开制度,将被羁押者权利以及监所有关执法标准、程序向被羁押者、家属及社会公开。”2010年,公安部出台了《公安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公安监管工作的意见》,明确提出:“要积极、稳妥地推进一批监管场所向社会开放,争取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对公安监管工作的了解、理解和支持。”《国家人权行动计划(2012-2015)》进一步指出,要完善对被羁押人的安全风险评估、心理干预、投诉调查处理以及特邀监督员巡查看守所等制度和工作机制。从实践来看,我国公安部监所管理局对看守所信息公开已做了有益的尝试,并取得了很大成效。
《决定》要求我们“构建开放、动态、透明、便民的阳光司法机制,推进审判公开、检务公开、警务公开、狱务公开,依法及时公开执法司法依据、程序、流程、结果和生效法律文书,杜绝暗箱操作”。我国看守所执法信息公开虽取得了一些突破,但也存在许多不足,有待完善提高。首先,在现有规定的基础上,明确执法信息公开的范围。其次,在地方试点社会监督巡视员的基础上,全面推广独立巡视制度。第三,看守所执法信息公开要做好场所公开工作。场所公开是看守所执法信息公开的一部分,只有开放机构,才能让新闻媒体、被羁押人员亲属和社会公众走进看守所内部了解情况、进行监督。
(高一飞 本文为西南政法大学教授高一飞为《看守所观察与研究》一书所作的序,刊发时有删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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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编辑:刘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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