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北辰:债权已消灭四个月多次请求法院结案未果
本以为按照法院调节书内容,履行调节协议义务,协调购货方将原告所起诉的四百多万元货款结清,债权消灭,法院就能终止执行财产保全,并予以结案。但多次到法院请求结案未果,财产至今仍处于被执行保全状态,给日常工作和生活造成巨大阻力,对此陈国富感到很无助。
货款未收回起诉
2009年至2010年天津泰伦特化学有限公司(简称泰伦特公司)与陈国富签订《承包销售协议》,陈国富以泰伦特公司的名义对外销售货物。因部分货款未收回,泰伦特公司将陈国富和购货方同时起诉至法院。北辰区人民法院(2012)辰民初字第743号判决书判令: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345456.81元;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一中民三终字第65号判决书维持原判;后经天津高院提审,作出(2013)津高民提字第0098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陈国富保证本调解书出具之日起的两个半月内将本案涉及的河北钢铁股份有限公司邯钢分公司尚未支付泰伦特公司的货款4345456.81元结清;第二,泰伦特公司配合陈国富去河北钢铁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对账,并给邯郸钢铁开具发票。
反映材料中称,泰伦特公司非但未履行调解书中的义务配合陈国富到邯钢公司对账,反而制造种种障碍,使陈国富无法履行调节协议,从而达到让其承担违约责任并付高额利息的目的。最后经陈国富多方努力,于2015年7月协调购货方将涉案货款给付了泰伦特公司(附证明)。
公司因欠500多万提成款被起诉
据悉,2000年泰伦特公司就与陈国富签订代理销售合同,任命陈国富为河北省石家庄地区的销售经理,销售由泰伦特公司生产的化工产品。随着前几年陈国富对市场的不断开拓,年销售额达到千万以上。为了获取更大利益,泰伦特公司便不断的单方减少陈国富的销售提成, 2009年6月起不再支付任何提成款,包括已回款部分的提成款也不予支付。并于2010年泰伦特公司单方面与陈国富终止了合作。因泰伦特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拖欠陈国富提成款达五百多万元。
陈国富在石家庄中级法院将泰伦特公司起诉,石家庄中院做出一审判决,判决泰伦特公司在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陈国富产品销售提成款4347085.38元及利息868308.57元(之后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共计5215393.95元。泰伦特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河北省高院。庭审期间,泰伦特公司为了少付提成款,不惜伪造证据。其中在泰伦特公司提交的一份《2009年9月10日的审批表》总经理批示“马宝行”的签字上,添加“2010年只记业绩不提成”的内容。经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内容的形成晚于“马宝行”的签名,属于事后添加,证据无效。最后河北省高院作出(2015)冀民一终字第124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国富讲,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泰伦特公司还另开账户,并通知客户将货款转至新账户内,转移财产逃避执行。
数次请求法院结案未果
北辰区法院受理案件后,未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亦未送达任何执行裁定,却向河北石家庄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互被执行协执通知单》,通知冻结陈国富在石家庄中院的524万元债权,对此陈国富感到非常不解。
材料中称:该民事诉讼案件中债权已消灭,为了让北辰法院尽快结案,2015年8月14日陈国富把购货方出具的涉案合同款已全部支付完毕的证明提交给了北辰区法院执行庭的李法官,并提交了执行异议的申请。2015年8月17日执行庭的陈刚法官通知陈国富到法院,询问了具体情况后告知李法官已调到其他庭,此案由他负责执行,陈国富便告诉陈法官已经协调购货方把全部货款给付了泰伦特公司,并已将证明交付给执行庭,陈法官称卷里没有此证明,需重新补交。无奈之下,2015年8月18日陈国富把证明复印件给了陈法官,并请求北辰法院向石家庄中院撤回协执通知并结案,陈法官称等泰伦特公司对完账再说。期间多次打电话给陈法官询问对账情况,陈法官均以工作太忙为由将电话挂断。直至2015年9月18日,陈法官再次告知陈国富如果把执行异议申请撤回,便给石家庄中院致函,撤回协执通知并结案。可当陈国富去北辰法院撤回执行异议申请后,再给陈法官打电话、发信息均不理睬,去法院也拒不接见。据陈国富讲,他曾把有关材料交给北辰区法院孙院长,向其反映过问题。
疑团莫释
“履行了调解书中所承担全部义务,已协调购货方把全部涉案货款给付了泰伦特公司,又按照陈法官的要求把执行异议申请撤回了,仍不给结案。最后又说泰伦特公司在石家庄中院的案件已经申诉到最高院,所以不能撤回结案。两个不同案件在跨省法院审理,陈法官是如何知道案件已经申诉到最高院的呢?”陈国富疑窦丛生。
专家点评:
国内知名法律专家张鸣表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五):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超过申请执行期间或者其他阻止执行的实体事由提出阻止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执行异议案件予以立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在本案中, 2015年8月14日,陈国富向北辰区法院提交执行异议申请,请求按照执行异议案件予以立案,北辰法院应予以立案。 2015年9月18日,陈国富被告知若把执行异议申请撤回,北辰法院便撤回协执通知并结案,与法院办案程序不符。(张肖刘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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