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物权法》:付了车款没登记过户也有所有权
厘清物权纠纷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的受理界限,明确善意取得中“善意”的认定标准,对生效法律文书进行目的性限缩解释……最高人民法院23日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程新文对司法解释相关内容进行了深入解读。
厘清民事行政诉讼受理界限
物权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实践中,有观点认为,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未经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就不能取得及享有不动产物权,不动产物权争议涉及到登记就应通过行政诉讼解决。支持这种观点的人范围颇广,在很大程度上导致实践中出现民事、行政审判部门互相推诿以及民事裁判与行政裁判冲突的现象。
据程新文介绍,针对这一情况,司法解释(一)从两个方面作出规定。
在案件的受理上,规定因不动产物权的归属以及作为不动产物权登记基础的买卖、赠与、抵押等产生争议而提起诉讼的,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民事审判部门应依法予以审理。
程新文说:“涉不动产登记行政诉讼的诉讼标的针对的是登记行为本身,即在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审查的是登记行为的合法性。”
从诉讼中不动产登记簿证明力的角度,规定对发生争议的不动产物权归属的最终判断,应当依赖于对原因行为或基础关系的审查,故在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的情况下,法院应当支持其诉讼请求。
程新文提醒道,根据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在涉及登记的行政诉讼中,当事人申请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这样规定的目的是完善民事争议和行政争议交叉时的处理机制,便于纠纷的一次性解决,方便当事人诉讼,并未改变相关争议的民事纠纷性质,对此应当有正确的认识。
特殊动产纠纷物权优先债权
据了解,近年来,我国有关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特殊动产引发的纠纷呈逐年上升趋势。尤其是随着人们物质生活水平的提高,机动车逐步走入普通百姓的日常生活。截至2015年5月,全国机动车总保有量达2.69亿辆,机动车的二手交易也大量增加。实践中,机动车名实不符的情况并不鲜见。
加之因机动车抵押、交通事故引发损害赔偿、机动车所有权人破产等原因而形成的权利人,也会在诸多情形下与机动车买卖交易的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产生交集,因此,如何处理好相关纠纷,成为审判实践中的热点和难点。
物权法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而司法解释(一)则规定,转让人转移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所有权,受让人已经支付对价并取得占有,虽未经登记,但转让人的债权人主张其为物权法所称的“善意第三人”的,法院不予支持,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程新文解释道,在物权与债权的关系上,一物之上既有物权又有债权时,一般而言,物权优先于债权。也就是说,转让人的一般债权人,包括破产债权人、人身损害债权人等都应当排除于物权法所称的“善意第三人”范畴之外。但这里的债权人不包括针对该标的物享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因为该债权人已经成为该物的担保物权人,自然就抵押或质押担保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善意取得适用形成完整规则
从司法实践看,与善意取得相关的纠纷非常常见,它不仅存在于物权确认纠纷、执行异议之诉等纠纷中,而且遍布于为数众多的合同、侵权乃至婚姻家庭继承纠纷中。
程新文指出,物权法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而如何正确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是物权法适用中的一个重点、难点和热点。
对此,司法解释(一)用6个条文,形成对善意取得适用的较为完整的规则体系。
司法解释(一)规定,受让人受让不动产或者动产时,不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且无重大过失的,应当认定受让人为善意。真实权利人主张受让人不构成善意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程新文说:“此举明确了物权法规定的善意取得中‘善意’认定的基本标准以及由谁承担举证责任。”
在此基础上,司法解释(一)分别就不动产善意取得中受让人非善意的认定、动产善意取得中受让人重大过失的认定作出具体规定,明确存在“登记簿上存在有效的异议登记”等五种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不动产受让人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即受让人非善意;受让人受让动产时,交易的对象、场所或者时机等不符合交易习惯的,应当认定受让人具有重大过失。
此外,司法解释(一)还对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排除情形进行了规定。
保障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
物权法规定,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程新文指出,这一条文表述较为简单,远远不能解决优先购买权行使的前提条件、方法及法律效果等实践中亟需明确的重要问题。还导致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实践运用及司法判断标准不一、尺度各异,严重影响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制度功能的发挥。
为此,司法解释(一)细化了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制度,分别从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行使的起始条件、同等条件的认定、行使期间、主体范围以及裁判保护等方面进行了规定,完善了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行使的制度架构。
如司法解释(一)规定,按份共有人向共有人之外的人转让其份额,其他按份共有人请求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共有份额的,法院应予支持,但存在“提出减少转让价款、增加转让人负担等实质性变更要求”等情形的,法院不予支持。
用限缩性解释保护合法权益
物权法规定,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实践中,对于现实登记权利人针对不动产的何种处分,会因违反法律规定而不发生物权效力,存在模糊认识。一些案件中甚至出现不当扩大预告登记效力的倾向。
程新文说:“基于预告登记制度的内涵,正确适用预告登记制度,必须注意坚持依法兼顾保障登记权利人的请求权与限制登记义务人处分权的平衡原则。”
为此,司法解释(一)对物权法所称的不发生物权效力的“处分行为”进行了限缩性解释,即将其限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而转移不动产所有权,或者设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地役权、抵押权等其他物权的在法律上危及或者妨碍债权如期实现的行为。
针对物权法“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直接导致的物权变动,不以登记、交付为生效要件,法律文书一经生效,即发生物权效力”的规定,程新文解释说,基于维护物权变动模式体系安定的目的,应当注意防止实践中不适当地扩大化适用这一规定,损害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故需要对这条所称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进行目的性限缩解释。
因此,司法解释(一)规定,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记者 周斌 文/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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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编辑:刘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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