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详细信息查询某车行擅自销售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的机动车型案(丹市监处字〔2019〕
2019年5月21日,我局在调解消费者对南丹县某车行销售金彭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型号:JP500DQZ,车架;X,以下简称:金彭三轮摩托车)无法办理注册登记上牌投诉过程中,发现当事人存在擅自销售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的行为。经局分管领导批准,于2019年6月10日对其立案调查 。经查明:南丹县某某车行(经营者:关某)从金城江区代理商购进金彭三轮摩托车(型号:JP500DQZ,车架;X),关某于2017年5月停止经营,将尚未销售的金彭三轮摩托车转给当事人销售,当事人于2018年6月23日将金彭三轮摩托车销售给消费者莫某,销售价格:4800元(其中车篷330元),当事人未能提供进货凭据,该金彭三轮摩托车进货价格不详,无法计算违法所得,当事人未取得供货商的营业执照,购进金彭三轮摩托车时没有购货凭据,也未能提供金彭三轮摩托车在国家工信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中公布车型的相关证据材料,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未能提供全国统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未尽到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擅自销售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的机动车型,致使消费者购买的金彭三轮摩托车无法注册登记上牌,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2.调查人员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二份,证明当事人未依法履行进货检查验收的责任和义务,生产企业和当事人未能提供金彭三轮摩托车在国家工信《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中公布车型的相关证据材料,也未能提供全国统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的事实。
3. 《南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证据通知书》一份,当事人在该通知书备注栏注明已经跟生产企业联系,厂家未能提供该车型备案批号证明材料,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明材料的事实。
4.《南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函》一份,邮政寄件单一份,调查人员依法要求金彭三轮摩托车生产企业江苏金彭集团有限公司协助调查提供证据。证明至案件调查终结止,江苏金彭集团有限公司未能提供上述摩托车备案批号证明材料的事实。
5.南丹县公安局交通大队出具的《一次性告知单》一份,证明上述型号摩托车在机动车公告查询里未发现该型号车辆,提供的合格证并非全国统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的事实。
6.当事人提供其销售的另一辆金彭三轮摩托车(型号:JP4000DZH,车架;LBUDWLTC2K1027688)合格证复印件二份,该车型金彭三轮摩托车的合格证是全国统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证明其销售给投诉人的摩托车合格证明非全国统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的事实。
7.投诉人提供其购买的金彭三轮摩托车(型号:JP500DQZ,车架;X)合格证复印件二份,证明当事人销售金彭三轮摩托车时提供的合格证并非全国统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的事实。
11.当事人提供证明一份,证明已经将未销售的金彭三轮摩托车退回供货商,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事实。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对产品进行检查验收,未尽到销售者的商品进货查验责任和义务,擅自销售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的机动车型,致使消费者购买的金彭三轮摩托车无法注册登记上牌,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当事人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擅自销售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的违法行为。
本局于2019年8月2日向当事人送达了《南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丹市字[2019]15号),告知当事人我局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及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并可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未要求举行听证,当事人在陈述中提出的理由充分,证据确凿,予以采纳。
鉴于当事人所销售的金彭三轮摩托车没有造成社会危害性,且积极配合调查,将该型号金彭三轮摩托车四辆退回经销商,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的有关规定,符合可以依法减轻处罚的情形,遵循公平公正、过罚相当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本案当事人作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三款“擅自生产、销售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的,没收非法生产、销售的机动车成品及配件,可以并处非法产品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有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没有营业执照的,予以查封。”的规定。经研究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上述违法行为,并作如下行政处罚: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下列指定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河池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南丹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