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健雄诉广东省交通运输厅信息公开案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通过网络系统向行政机关提交信息公开申请的,如该网络系统未作例外说明,则系统确认申请提交成功的日期应当视为行政机关收到信息公开申请之日。行政机关对于该申请的内部处理流程,不能成为行政机关延期处理的理由,逾期作出答复的,应当确认为违法。
原告李健雄诉称:其于2011年6月1日通过广东省人民网络系统向被告广东省交通运输厅提出信息公开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国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被告应在当月23日前答复原告,但被告未在期限内答复及提供所申请的信息,故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未在期限内答复的行为违法。
被告广东省交通运输厅辩称:原告申请信息公开通过的是广东省人民网络系统,即省政务外网(以下简称省外网),而非被告的内部局域网(以下简称厅内网)。按,被告将广东省人民“信息网上依申请公开系统”的后台办理设置在厅内网。由于被告的厅内网与互联网、省外网物理隔离,互联网、省外网数据都无法直接进入厅内网处理,需通过网闸以数据“摆渡”方式接入厅内网办理,因此被告工作人员未能立即发现原告在广东省人民网络系统中提交的申请,致使被告未能及时受理申请。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施行〈中华人民国信息公开条例〉准备工作的通知》等,信息公开中的申请受理并非以申请人提交申请为准,而是以行政机关收到申请为准。原告称2011年6月1日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但被告未收到该申请,被告正式收到并确认受理的日期是7月28日,并按向原出了《受理回执》。8月4日,被告向原告当场送达《关于信息公开的答复》和《信息公开答复书》,距离受理日仅5个工作日,并未超出答复期限。因原告在网络系统递交的申请未能被及时发现并被受理应视为不可抗力和客观原因造成,不应计算在答复期限内,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日,原告李健雄通过广东省人民网络系统向被告广东省交通运输厅递交了信息公开申请,申请获取广州广园客运站至佛冈的客运里程数等信息。网络系统以申请编号予以确认,并通过短信通知原告确认该信息公开申请提交成功。7月28日,被告作出受理记录确认上述事实,并于8月4日向原告送达《关于信息公开的答复》和《信息公开答复书》。庭审中被告确认原告基于生活生产需要获取上述信息,原告确认8月4日收到被告作出的《关于信息公开的答复》和《信息公开答复书》。
广州市越秀区于2011年8月24日作出(2011)越法行初字第252号行政判决:确认被告广东省交通运输厅未依照《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期限对原告李健雄2011年6月1日申请其公开广州广园客运站至佛冈客运里程数的信息作出答复违法。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收到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原告于2011年6月1日通过广东省人民网络系统向被告提交了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广州广园客运站至佛冈的客运里程数。网络系统生成了相应的电子申请编号,并向原告手机发送了申请提交成功的短信。被告确认收到上述申请并认可原告是基于生活生产需要获取上述信息,却于2011年8月4日才向原告作出《关于信息公开的答复》和《信息公开答复书》,已超过了上述的答复期限。由于广东省人民“信息网上依申请公开系统”作为信息申请公台所应当具有的整合性与权威性,如未作例外说明,则从该平台上递交成功的申请应视为相关行政机关已收到原告通过互联网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至于外网与内网、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对于该申请的流转,属于行政机关内部管理事务,不能成为行政机关延期处理的理由。被告认为原告是向网络系统提交的申请,因其厅内网与互联网、省外网物理隔离而无法及时发现原告申请,应以其2011年7月28日发现原告申请为收到申请日期而没有超过答复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原告通过网络系统提交信息公开申请的,该网络系统确认申请提交成功的日期应当视为被告收到申请之日,被告逾期作出答复的,应当确认为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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