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园地 ▏民法典重点法条类案裁判规则系列77:关于禁止侵害健康权的相关裁判规则
《民法典》第1004条系在《民法通则》第98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基础上修改而来。从《侵权责任法》第2条、《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条、《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条规定来看,之前法律和司法解释关于健康权的规定限于身体健康,对是否涵摄心理健康,存在不同认识,但本条明确健康权包括身体健康和心理健康两部分。将心理健康作为健康权的客体是符合人格权保护发展趋势的。
1.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不慎受伤,其他参加人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不构成侵权——白某诉张某健康权纠纷案
案例要旨:受害人知晓足球运动属于具有一定对抗性的竞技比赛,仍自愿参加,视为自愿承担比赛产生的风险,属于“自甘风险”行为。受害人在足球运动中不慎受伤,其他参加人并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其主张其他参加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不予支持。
2.自甘冒险者在运动过程中受到其他参加者非故意和重大过失的侵害,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宋某诉周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案例要旨:多年参与对抗性运动的爱好者,对于自身和其他参赛者的能力以及运动的危险,应当有所认知和预见,但其仍自愿参加比赛的,应认定为自甘冒险行为。自甘冒险者在运动过程中受到其他参加者的非故意和重大过失的侵害,其主张人身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在宾馆客房积极参与者因同伙冒充检查的恶作剧受到惊吓,攀爬至窗外坠楼摔残的,不属于宾馆可预见的安保范围——汪某诉严某、杨某、宾馆健康权纠纷案
案例要旨:积极参与他人在宾馆开房组织的活动,因参与的同伙冒充检查的恶作剧受到惊吓,从宾馆客房窗户攀爬至户外平台,坠楼摔伤致残。其攀爬行为并非住客对宾馆客房的正常使用行为,已经超出宾馆可以预见的安全保障范围。宾馆未严格依法登记入住人员身份行为违反治安管理相关规定,但该行为并不必然导致住客坠楼摔伤后果, 二者行为之间均不具有侵权责任法中的因果关系。
4.因楼下电动车起火致使租客跳楼逃生摔伤,侵权人应就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受害人自身存在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郑某銮诉钟某财、钟某女、朱某香、陶某树健康权纠纷案
案例要旨:因楼下电动自行车起火致使租客跳楼逃生摔伤,案涉出租房屋没有批建手续,未经消防验收,存在明显的安全隐患,电动自行车的所有人未能提供相应的购买单据、合格证书等,未尽到对自身物品的管理责任,房屋所有者、实际管理人及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就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租客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能合理评估当时的火情,跳楼逃生违反了自身必要的注意义务,亦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可以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
5.培训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因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导致未成年人受到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周某诉张某、第三人张某某健康权纠纷案
案例要旨:行为人未取得相关资格证书,不具备儿童舞蹈教学的资格和能力,在受害人下腰中错误指导,导致受害人受到严重身体伤害,其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第三人未经主管机构批准、备案开办校外培训机构,未对行为人是否具备舞蹈教学的能力和资质进行审查和监督,对受害人受伤应承担次要责任。
6.因电梯故障遭受人身损害的,无法证明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电梯管理者应承担主要责任,自身未注意安全的受害人承担次要责任——张大妈诉福今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案例要旨:侵害他人造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受害人在乘坐电梯的过程中,因电梯故障造成受害人人身损害的,电梯的所有者、管理者无法证明其尽到了充分的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主要责任。受害人自身未注意安全而摔倒,也应承担次要责任。
7.消费者在超市购物时存在不诚信购物行为,超市予以制止并采取适当措施后消费者病发,超市已尽积极施救义务的,不承担责任——楼老太诉某超市健康权纠纷案
案例要旨:消费者在超市购物时存在不诚信购物行为,过错在先,超市有权利予以制止,并采取初步调查了解、口头批评教育等适当措施,而超市在消费者病发后处置措施得当,已尽到积极施救义务,消费者请求超市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健康权的内涵和外延,存在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健康的内涵同时包括生理健康和心理健康,因此,健康权的客体同时包括生理健康和心理健康。该种观点将健康权定义为自然人以其身体的生理机能的完整性和保持持续、稳定、良好的心理状态为内容的权利。另一种观点认为,民法学上所说的健康,是物质性人格权之一健康权的客体,只能是指生理健康。对于心理健康这种精神上的活动,依法通过精神损害赔偿的办法进行保护,而不是通过健康权的保护方法予以保护。如果将心理健康置于健康概念中,将会混淆健康权的损害赔偿和精神痛苦的慰抚金赔偿(即精神损害赔偿的一种形式)之间的区别,造成法律概念的界限不清以至于混同,给适用法律造成障碍。作为健康权客体的健康,是指维持生命活动的生理机能的正常运作和功能的完善发挥。但两种观点均认为,应区分精神性疾病与心理痛苦、精神创伤。两种观点的区别在于将精神性疾病归于生理健康范畴还是心理健康范畴。第一种观点认为,精神疾病损害属于对心理健康的损害,而第二种观点则将精神性疾病纳入生理健康范畴。因此,两者实际上并无本质区别。
立法机关编写的《民法总则释义》中虽然将健康权定义为自然人维护其机体生理机能正常运作和功能完善发挥为内容的权利。但根据本条“自然人的身心健康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健康权的客体包括生理健康和心理健康。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心理健康逐渐成为重要的社会问题,将心理健康作为健康权的客体,也是符合人格权保护发展趋势的。值得注意的是,健康权与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功能是有区别的,在法律上应将精神性疾病与心理上的痛苦、焦虑等状态予以区分,前者会影响机能的正常发挥,可以纳入健康权范畴,后者则属于一种心理上的不良状态,通常只能通过精神损害赔偿得到一定抚慰,不宜纳入健康权的保护范畴。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人格权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出版,第143-144页)
就其本质而言,人格权是一种以维护自然人人格尊严为宗旨的消极性(防御性)权利。消极权利具有消极性,体现在当侵害没有发生时,消极权利就处于静止状态,因此,主要的权利行使方式是对外来干预的防御,通过自力或者公力排除干预。健康权的首要内容是自然人保持自己健康的权利。这不仅是自然人维护自身生命、提高自己的生活质量、追求体格的完美状态,同时也具有维护社会利益、提高人类生存质量的意义。当自然人的健康权受到不法侵害时,享有请求法律保护的权利。任何人违反这一义务,侵害他人的健康权,受害人有权请求加害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健康权不仅是一种个利,更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维护,权利人只有在不违反法律和善良风俗以及不严重损害自己健康的特殊情况下,才可以适当处分自己的健康利益。对健康支配处分的限制主要有:(1)为了医学进步和人类发展,需要以进行新药、新技术的试验。接受试验,可能存在危及健康权的风险。民法尊重和保护个人的自我决定权,进行试验应当由个人决定,但这种选择不得违反法律和公共道德。《民法典》第1008条对试验作出了限制和规定。(2)订立处分健康权的合同,或者订立免除侵害健康权责任的免责条款,或者设立已将健康毫无意义地置于危险状态为内容的合同,应当认为无效。(3)健康权不得利用和转让。健康权是权利人的人格权,具有固有性,不得将健康权商品化,应用于商业交易之中。
关于劳动能力是否属于健康权的内容,存在几种不同的认识:一种认为劳动能力是人格权,是指自然人以其脑力、体力功能利益为内容的物质性人格权;另一种认为其既不是身体权的内容,也不是健康权的内容,而是一项独立的人格利益;还有的观点则认为劳动能力既不是独立的人格权,也不是独立的人格利益,而是健康权的基本内容。很多学理观点将劳动能力纳入健康权的保护范畴。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人格权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出版,第144-145页)
(1)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民法典》总则编中的第179条规定了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民法典》第997条规定,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其人格权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自然人健康权受到损害或者现实威胁的,权利人有权依法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
(2)财产损害赔偿。《民法典》第1179条规定,侵害他人造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自然人健康权遭受损害的,有权依据该条主张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
(3)精神损害赔偿。 侵害他人健康权造成严重后果的,往往会给受害者造成精神上的痛苦,身体上持续的较为严重的疼痛、后遗症、器官功能受损甚至残疾等等,都会给被侵权人造成精神损害。人的健康是无价的,受侵害人有权依据《民法典》第1183条关于“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人格权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出版,第145-146页)
第一条 因人身权益或者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受到侵害,自然人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原标题:《法学园地 ▏民法典重点法条类案裁判规则系列77:关于禁止侵害健康权的相关裁判规则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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