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例 “野山参酒”是食用农产品标签适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摘要]涉案产品为食用农产品,已按照《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在外包装上进行了标注,且无需取得行政许可,其采用白酒进行保鲜的做法亦不违反《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6日,苏州市姑苏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姑苏市监局)接到周某举报,称其于2019年5月22日购买了九宫御品(苏州)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宫公司)在淘宝网上销售的国台鲜野山参酒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包括:
1.涉案产品内外包装均无配料表、厂名、厂址、没有标注产品执行标准、食品生产许可证号;2.涉案产品的生产商贵州国台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台公司)并未取得生产配制酒的相关资质;3.涉案产品宣传添加了15年以上的野山参,属非法添加的不安全产品。九宫公司的行为构成了明知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仍进行销售,要求予以处理。
因按九宫公司登记的住所无法联系,姑苏市监局向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余杭市监局)发函协查。
根据余杭市监局的回函,姑苏市监局得知九宫公司的地址可能为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丹枫路XX号,即向苏州市吴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吴中市监局)发出案件线索移送。
姑苏市监局又于2019年9月20日向涉案产品生产企业辽宁天士力参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士力公司)住所地的本溪市桓仁满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桓仁市监局)发出协助调查函。
桓仁市监局反馈意见及所附材料后,姑苏市监局于2019年12月4日通过政府信息公开告知方式告知周某处理结果。
苏州市监局于2019年12月17日决定受理,经通知姑苏市监局答复,并于2020年2月11日延期30日后,于2020年3月10日作出[2019]苏苏市监行复第64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被诉行政行为。
内包装为玻璃瓶,在瓶的正面明确标识了产品为“国台鲜野山参”,瓶内内容物为白酒浸泡的鲜野山参。
在九宫公司的淘宝商铺涉案产品页面,涉案产品的名称标注为贵州国台鲜野山参53度酱香型白酒1L精装15年野山参限量珍藏老酒。
原审法院认为,姑苏市监局接到周某的投诉展开调查,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周某,系其作为辖区内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履行法定监管职责,系本案的适格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产品的属性以及生产、标注的合法性问题,周某将涉案产品称为“国台鲜野山参酒”,并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对酒类产品的标签、生产许可、添加剂等食品安全要求向姑苏市监局举报投诉。
涉案鲜野山参属于鲜活农产品。《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以下称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
但是,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有关质量安全标准的制定、有关安全信息的公布和本法对农业投入品作出规定的,应当遵守本法的规定。
本案中,周某反映的是涉案产品的标签、生产许可、添加剂等问题,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以下简称《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
(一)涉案产品的标注问题。《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的农产品,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识的,须经包装或者附加标识后方可销售。包装物或者标识上应当按照规定标明产品的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品质量等级等内容。根据查明的涉案产品包装情况,涉案产品已按上述规定进行了包装及标识。
(二)生产许可问题,《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但《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并未要求农产品生产经营也实行许可制度。
(三)保鲜剂的问题,《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农产品在包装、保鲜、贮存、运输中所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也即农产品生产销售过程中允许使用保鲜剂,涉案鲜野山参在包装时将人参浸泡在作为保鲜剂的白酒中,属法律允许的保鲜措施,也符合保留鲜野山参自然特性的需要。不能认为鲜野山参泡酒即为对人参的深加工处理,即为药酒而改变对涉案产品系农产品的认定并限制生产者依法依规生产销售的权利。
三、生产者对作为保鲜剂的国台年份酒及酒参配合功效的宣传也不改变涉案产品属农产品的定性。姑苏市监局接周某投诉举报后,就其反映的问题展开调查,在确定被投诉人的管辖问题后,向涉案产品生产者所在地的市场监管部门发函协查,接反馈后将“举报的违法事实不成立,调查终结”的处理结果告知周某,并无不当。
周某将涉案产品称为“国台鲜野山参酒”,要求姑苏市监局按《食品安全法》进行处理的要求,不予支持。
苏州市监局受理周某的复议申请后,经通知姑苏市监局答复及延期审理后,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综上,经全面审查,姑苏市监局对周某的投诉举报事项所作出的答复合法。苏州市监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结论正确。周某要求撤销上述答复及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周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周某负担。
一、涉案产品内外包装均无配料表、厂名、厂址,也没有标注产品执行标准、食品生产许可证号,其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及食品安全强制性标准。被举报人的店铺显示,涉案产品生产商为国台公司,该公司并没有取得生产配制酒的相关资质,故涉案产品属于超范围生产、未经行政许可的不安全产品。国家仅仅批准5年及以下人工种植的人参才可以作为普通食品原料,涉案产品是添加了15年以上的野山参,属于非法添加的不安全产品。
二、上诉人购买的是酒,姑苏市监局认定上诉人购买的“国台鲜野山参酒”为食用农产品,并将酒瓶里的白酒认定为保鲜剂,属于明显的认定事实错误。
四、涉案“国台鲜野山参酒”并非国台公司生产,也不是天士力公司生产,属于典型的违反法律规定的食品。
综上所述,姑苏市监局认定上诉人举报的食品为食用农产品,酒瓶中添加的白酒为保鲜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苏州市监局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错误,没有尽到审查义务,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错误。
请求撤销原判,撤销姑苏市监局对上诉人举报案件作出的认定处理结果,并判令其重新作出处理,撤销苏州市监局作出的[2019]苏苏市监行复第64号行政复议决定。
被上诉人姑苏市监局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无论在一审还是在上诉状中都在故意混淆其所购产品的属性,有滥用诉权之嫌,请求驳回上诉。
一、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条第一款、《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姑苏市监局根据涉案产品的外包装、标识和协查情况等,认定该产品为食用农产品并无不当。
因涉案产品为食用农产品,国台年份酒为鲜野山参的保鲜剂,故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标签、非法添加及非法生产等问题。
二、基于姑苏市监局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被上诉人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支持上诉人关于涉案产品存在多种违法行为的主张,姑苏市监局认定上诉人投诉的违法事实不成立,并无不当。
姑苏市监局经过调查核实,将调查结果告知上诉人,已履行了法定职责,符合原《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三、被上诉人具有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并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法定职责,复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向被上诉人姑苏市监局提交投诉信,认为其购买的“国台鲜野山参酒”存在以下违法行为:
1.产品内外包装无配料表、厂名、厂址、产品执行标准及食品生产许可证号,违反了《食品安全法》及食品安全的强制性标准;
姑苏市监局向天士力公司所在地的桓仁市监局发函请求协助调查,桓仁市监局经过实地调查后确认,该产品的主要原料为15年以上的鲜野山参,生产工艺为将15年以上的鲜野山参冲洗干净,人工将鲜人参放入玻璃瓶中,为了增加该产品保鲜期,选用了国台公司生产的白酒,该产品酒瓶中的白酒是作为保鲜剂使用的,目的是为了延长产品保鲜期限。
姑苏市监局根据上述调查情况,认定涉案产品为食用农产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涉案产品已按照《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在外包装上进行了标注,且无需取得行政许可,其采用白酒进行保鲜的做法亦不违反《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姑苏市监局据此认定上诉人举报的违法事实不成立,决定调查终结并告知上诉人并无不当。
被上诉人苏州市监局作出的[2019]苏苏市监行复第64号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上诉人周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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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编辑:刘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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