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量人必须看:产品责任的法律内涵
做质量,您真的明白什么叫产品责任么?今天这篇文章小编建议大家都认真看看,用心学习。只有咱们真正了解了自己的职业内涵,才能在这个领域深耕细作,及至成为专家!
从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专辟一章(第五章)来规范产品责任。在我国的法律中,这是第一次使用产品责任的概念。此前,我们虽然有《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但都没有明确产品责任,采用的几乎都是产品质量责任。产品责任与产品质量责任并不是一个概念,其内涵和外延都是有根本性区别的。产品质量责任是因为产品不合格所应当承担的责任,包括了合同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也包括民事责任;而产品责任是“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主要是民事责任。
事实上,在欧美发达国家,产品责任的概念比产品质量责任的概念更严格,二者存在着以下几点根本性的不同:(1)不管产品合格与否,只要由于产品存在着缺陷,给消费者(包括与消费者有关的他人)造成了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生产者就应负责赔偿;(2)产品缺陷不仅包括设计、原材料、制造装配上的缺陷,也包括指标上的缺陷,甚至还可能包括目前科学技术上尚不能发现的缺陷;(3)赔偿范围主要还不是单纯的产品本身的损害,而是因产品缺陷造成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害,其中包括消费者身心遭受痛苦的补偿性赔偿;(4)惩罚性赔偿往往更大,动辄就是上百万美元;(5)在一长串的生产、销售中,任何一个环节的参与者都可能个别或共同被卷入到产品责任中来,并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产品责任概念而引出的产品责任法,在国际上已经逐渐形成了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上个世纪中叶,保护消费者运动在欧美国家兴起,逐渐形成强大的社会力量,迫使生产者考虑消费者的利益,承担产品责任。在这样的背景下,产品责任法首先在英美的判例中出现,后来在欧美国家逐渐形成了较为完整的产品责任法体系。到上个世纪80年代,又逐步形成了国际的产品责任法。《侵权责任法》引入产品责任的概念,规定“惩罚性赔偿”,不仅顺应了国际产品责任法的发展趋势,而且也有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全和完善,还有利于促进社会的和谐和进步。
正确理解产品责任与产品质量责任在内涵和外延上的区别,不论是对于理解和贯彻执行这几部内容有着极大相关性的法律,还是对于处理各相关方有关产品质量问题的矛盾和纠纷,甚至对于宏观和微观的质量管理,都有重要的意义。特别是对企业来说,产品责任毕竟是一个新的概念,如何理解其法律内涵,从而防止因为产品责任可能造成损失,避免因为产品责任而受到“惩罚性赔偿”的处罚,更是一件很重要的事。本文想就此谈谈自己的一些认识和体会,以就正于方家。
在《侵权责任法》中,产品责任是特别单列出来的7种侵权责任的一种,而且位居第一。所谓产品责任,就是“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要弄清产品责任,首先,要弄明白什么是侵权。《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并且解释道:“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一般来说,产品给消费者造成的侵权是对生命权(例如致人死亡)、健康权(例如损害健康)、用益物权(产品不能使用或不能正常使用)三项民事权益的侵害。
从广义上来说,产品质量责任也是一种侵权责任,在《产品质量法》中,专门辟有一章(第四章)来规定损害赔偿,也就是对侵权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这当然是一种民事责任。但是,按照《产品质量法》的立法原旨,却不是或主要不是调整民事损害的。其第一条规定:“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产品质量水平,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制定本法。”而《侵权责任法》第一条规定:“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制定本法。”虽然《产品质量法》也有“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规定,但很显然,二者有立法宗旨是大异其趣的。
按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产品质量不合格,首先是一种合同责任,其次是一种行政责任,再次是一种刑事责任,最后才是民事责任。《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生产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实际上是对合同的一种法律要求。也就是说,不管是否签订了合同,不管合同是否规定有相关质量要求,产品质量都必须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产品质量不符合这三条以及《产品质量法》规定的其他要求,就是违反了合同规定,生产者或销售者就要依法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在《产品质量法》中,用了大量条款来规定国务院和各级人民政府工作报告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职责,还用大量条款规定了生产者、销售者的行政责任以及相应的行政处罚办法。同时,《产品质量法》还与《刑法》相协调,在不少条款中加上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产品质量法》于1993年9月1日开始实施,如今已有近20年了,却鲜有因受产品缺陷损害的消费者诉诸法院而胜诉的例子。我们认为,这与《产品质量法》把产品质量问题更多地归结于合同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对因产品缺陷造成的民事侵权重视不够,是相关的。当然,《产品质量法》调整的主要对象是产品质量,其立法原旨主要是提高产品质量水平,而不是“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我们不应当苛求。如今,《侵权责任法》从产品质量的民事责任角度来规定侵权的赔偿,这当然是一个大的进步,有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值得我们高兴。
在《侵权责任法》中,广泛使用了“他人”的概念。所谓“他人”,就是责任主体之外的其他人,特指被侵权人。对产品责任来说,责任主体就是侵权人,或者是生产者,或者是销售者。“他人”是责任客体,也就是被侵权人。对产品责任来说,被侵权人可能是消费者,也可能是使用者,还可能是与产品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销毁有关的其他人。从这个角度看,《侵权责任法》的保护对象就从消费者、顾客、使用者等延伸到几乎所有与产品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销毁有关的人。只要这些人因为产品存在的缺陷而受到损害,都可以成为产品责任的客体,都可以用《侵权责任法》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且举一例:某企业生产的烟花爆竹存在缺陷,出售给某摊贩后爆炸,摊贩在爆炸中死亡,其他受爆炸损害的人虽然不是烟花爆竹的购买者、使用者,但因为他们是烟花爆竹缺陷造成的受害者(被侵权人),因此他们依然可以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向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提出赔偿要求,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严格说来,生产、储存、运输、销售、安装、销毁产品的工人,与产品接触或靠近产品的所有人,都可能成为《侵权责任法》中的“他人”,成为被侵权人,成为要求企业赔偿的原告,成为企业赔偿的对象。与《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相比,显然,《侵权责任法》保护的范围更宽泛,相应的,企业承担的责任也就更重更大。
《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二条规定:“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比这两条规定,很显然的,对生产者来说,产品责任是一种无过错责任。所谓“无过错责任”,就是说被侵权人不需要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生产者存在诸如疏忽、过失、故意之类过错,只要产品存在缺陷并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在产品责任理论的发展过程中,首先出现的是过错责任理论。过错责任也称为疏忽责任,是指由于生产者或销售者的疏忽或过失,造成产品缺陷,致使消费者的人身或财产遭受损害,生产者或销售者对其疏忽或过失应当承担的责任。按照过错责任理论,消费者在向法院起诉时,一般应当提出证据证明:一,被告有尽到合理注意的义务;二,被告违背了该义务,也就是确有疏忽之处;三,由于被告的这种疏忽,直接造成了原告的损害。显然,在现代大工业生产的条件下,要消费者来证明某个产品存在缺陷往往很困难,而要证明企业存在疏忽更是不太可能的。因此,一般情况下,大多采用“事实自我证明”的原则。也就是说,只要产品实际上已经造成消费者受到损害这一事实存在,就足以证明企业存在疏忽。也有的采用反证法,只要企业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自己不存在过失,就可以认定企业存在着过失。
虽然有所谓的“事实自我证明”,但毕竟要企业存在过错或疏忽,企业才可能承担责任。如果企业能够证明自己不存在过失,而产品又的确给消费者造成了损害,那么消费者就可能得不到赔偿,这显然是不公平的。因此,随着产品责任理论的发展,又出现了严格责任理论,也就是无过错责任理论。
所谓无过错责任,就是说,只要产品存在缺陷,对消费者具有不合理的危险,因而使他们人身遭受到伤害,或使他们的财产遭受到损失,该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就应对此承担责任。当然,无过错责任并不是绝对责任,也就是说,消费者使用产品遭受损害都要由生产者销售者来负责,而必须是:第一,产品存在缺陷;第二,这样的缺陷在消费者获得产品之前就已经存在;第三,产品缺陷直接使消费者遭受到损害。也就是说,消费者在正当状态下使用产品,即使合理注意也不能发现缺陷及其危险,或者即使予以合理注意也不能防止损害,消费者就不需要证明生产者销售者在生产过程或销售过程中存在疏忽或过错,不需要证明生产者销售者违反担保,生产者销售者就必须承担责任。显然,这种理论对消费者的保护也就更加充分。
《侵权责任法》对生产者来说是一种无过错责任。也就是说,产品一旦生产出来了,一旦交付使用,只要产品存在缺陷,只要这种缺陷给他人(包括消费者、使用者以及产品运输、储存、销售、使用等过程中涉及的其他人)造成了损害,就要承担侵权责任。
其实,《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生产者应当承当的赔偿责任,也是一种无过错责任。该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却规定了三款免责情形:“(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
除了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免责条款,《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上也存在免责的情形。该条规定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也就是说,只要产品符合有关“保障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即使存在缺陷,即使因这样的缺陷造成他人损害,也可以不承担责任。
这样的免责条款是否合理呢?我们认为是不合理的。首先,虽然生产者未将产品投入流通,但因为产品存在缺陷,给接触过(包括在一定范围内受到影响)产品的他人(例如工人)造成了损害,就不应承担责任吗?其次,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虽然不存在,但如果因为产品自身的变化而出现缺陷,从而造成他人损害,就不应承担责任吗?再次,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尚不能发现缺陷存在,生产者虽然可以在一定情况下免责,但受损害的一方又从何处去获得赔偿或补偿呢?事实上,不少发达国家对这种情形也规定了生产者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最后,产品虽然符合有关“保障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如果这些标准本身就不合理,生产者就承担责任了吗?事实上,不管国家标准还是行业标准,都是生产者制定或参与制定的,几乎没有消费者参与过制定。即使有消费者参与制定,由于消费者的知识、能力和相应的手段局限,也难以提供有效的意见。在制定标准的过程中,一些企业为了维护自己的私利,规定对自己有利的条款,对自己不利的要求,已经成为一种普遍现象。前不久关于GB/T 24158-2009《电动摩托车和电动轻便摩托车通用技术条件》实施的争议就是一个明证。
《侵权责任法》第三章《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规定了六种免责或减责的情形,但对产品责任来说,似乎都不适用。有关产品责任的免责或减责,只体现在第四十六条中。该条规定:“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也就是说,只要生产者、销售者“及时采取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就可以免责或减责。除此之外,产品责任就是一种无免责责任。显然,与《产品质量法》相比,《侵权责任法》更加严格,对消费者的保护也更加有力。《侵权责任法》正式施行后,企业将难以用“产品是符合标准的”之类的托词来为自己辩护。
产品质量责任是因为产品不合格,也就是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要求所应当承担的责任,而产品责任是因为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而应当承担的责任。要理解产品责任,就必须理解缺陷。
缺陷不等于不合格,按ISO9000给出的定义,缺陷是指“未满足与预期或规定用途有关的要求”,有缺陷的产品可能是不合格的,但缺陷可能比不合格更严重;也可能是合格的,如果反映该缺陷的相关要求并没有写进标准或规范之中。在ISO9000中,还专门给缺陷的定义加了注:“区分缺陷与不合格的概念是重要的,这是因为其中有法律内涵,特别是与产品责任问题有关,
因此,术语‘缺陷’应慎用。”《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按《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侵权责任。”也就是说,产品责任就是产品缺陷责任,或者说就是产品缺陷给他人造成损害后所承担的责任。
一般来说,不合格就是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广义地说,不合格就是不符合相关标准,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当标准未将有关缺陷的内容纳入其中时,例如未将三聚氢胺纳入奶制品标准时,存在缺陷的产品也可能是符合标准的,或者说也可能是合格的。由于人们对世界的认识存在局限,科学技术(特别是关于产品和产品检测的技术)的发展完善有一个过程,这样的情况并非绝无仅有。当然,绝大多数存在缺陷的产品,即使用标准去衡量,也是不合格的。缺陷与不合格的外延绝大部分是重合的,其交集部分肯定大于其非交集部分。
从产品形成的过程来看,缺陷可能产生于其中的任何一个环节,可能是设计缺陷,也可能是原材料缺陷,可能是制造缺陷,也可能是标识缺陷,还可能是目前科学技术尚未发现的缺陷。从缺陷产生的原因来看,可能相当复杂,也可能相当简单,可能是企业疏忽所致,也可能是企业能力不足(包括人员、设备、工艺等各种能力)造成的,还可能是目前的科学技术水平不能满足“预期或规定用途”的要求造成的。但不管是什么情况造成的,也不管是什么原因造成的,产品一旦出现缺陷,这样的缺陷一旦给他人造成损害,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都要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为了避免这种责任,企业在设计、制造、储存、运输、交付等过程中,都必须严加控制,防止产品出现缺陷。而一旦发现产品存在缺陷,就必须立即采取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防止有缺陷的产品给他人造成损害。
是不是产品存在缺陷都要承担侵权责任呢?也不是。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存在缺陷的产品只有造成侵权后果后,企业才人身可能承担产品责任;没有造成侵权后果,企业就没有产品责任。所谓的侵权后果,就是“造成他人损害”。也就是说,产品责任是一种损害他人的责任。在产品储存、运输、销售,特别是使用过程中,因为产品缺陷的原因,损害了他人的民事权益,特别是伤害了他人的生命或健康,损失了他人的财产,企业就要承担产品责任。如果没有造成侵权的后果,产品即使存在缺陷,企业也没有产品责任。
还应当强调的是,这种损害是由产品缺陷引起的,而不是由其他原因引起的。要求企业承担责任的消费者或其他人,必须提供自己遭受损害与产品缺陷存在直接关系的证据,企业才可能进行相应的赔偿,否则企业就可以拒绝赔偿。
那么,产品存在缺陷,如果没有给他人造成损害,没有造成侵权后果,企业就不承担责任了吗?也不是。如果把缺陷视为不合格,虽然企业可以不承担产品责任,但按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却要承担产品质量责任。例如,虽然产品不“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也没有对他人(消费者)的民事权益造成实质上的损害,例如没有危及他人(消费者)的生命,没有损害他人(消费者)的健康,没有影响产品的正常使用,虽然可以不承担产品责任,却应当承担产品质量责任,例如更换、维修、退货等等。从这个角度来说,产品质量责任可能比产品责任的范围更宽泛,甚至更严格。
因为产品存在缺陷,给他人造成了损害,生产者理应承担侵权责任。按《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产品给他人造成的损害,生产者可能不需要“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之类,但其他6种方式却都是需要的。按法律规定,“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对产品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五条还专门规定:“因产品缺陷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生产者、销售者承担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上述承担责任的方式,在《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等法律中大多都有类似规定,我们可能已经较为熟悉,可能不需要赘述。《侵权责任法》最引人注目的,是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也就是说,对产品责任来说,不仅可能要“赔偿损失”,而且很可能还要“惩罚性赔偿”。
所谓惩罚性赔偿,是指被告的行为异常严重,但又不足以在刑法上定罪时,公共政策要求给予某种经济上的惩罚,作为补偿性赔偿之外的附加赔偿。在国外,这种“惩罚性赔偿”动辄就是上百万美元,不少企业就因为这“惩罚性赔偿”而陷入困境,甚至破产倒闭。在我国的法律中,《侵权责任法》是第一次出现“惩罚性赔偿”的,而且只针对产品责任,这应当引起企业的高度关注。如果弄得不好,一旦面临“惩罚性赔偿”,企业可能往往吃不消。
关于“惩罚性赔偿”,笔者已经另有论文《论产品责任的“惩罚性赔偿”》(载《 》2011年第 期),读者可以参阅,此处不赘。
《侵权责任法》的正式施行,给企业,特别是生产者敲响了一个警钟。由于《侵权责任法》在承担责任的方式上比《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规定得更加严密,特别是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对企业影响极大,如果不重视,很可能因为产品责任给企业带来严重后果,甚至很可能因为“惩罚性赔偿”而导致衰败破产。因此,企业应当认真研究《侵权责任法》,确定避免产品责任的策略和措施。
首先,要避免产品责任,就必须确保自己的产品不存在缺陷。为此,企业首先要对自己的产品进行认真分析,识别并标识产品可能出现缺陷的地方,在设计、采购、制造、储存、运输、交付、售后服务等过程中都严加控制,特别是对产品可能出现缺陷的地方更要严加控制,防止产品出现缺陷。
其次,一旦发现自己的产品存在缺陷,就必须立即停止生产、停止销售,尽可能在生产过程中,在销售之前消除缺陷。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只要缺陷没有给他人造成损害,企业就可以不承担产品责任。但是,如果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继续生产、继续销售,就构成了“侵权故意”,也就是故意要侵犯他人的权益。如果这样的侵权造成了《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后果,企业就可能承担“惩罚性赔偿”。
再次,发现产品存在缺陷后,除了立即停止生产、停止销售外,还必须及时采取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按《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也就是说,只要采取了补救措施,就可以免除或部分免除产品责任;而如果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如果造成第四十七条规定的后果,就可能被视为“明知”产品存在缺陷的证据,从而受到“惩罚性赔偿”的处罚。
第四,如果产品缺陷已经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企业必须及时为消费者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一旦排除了妨害、消除了危险,这种严重的侵权就被及时终止了,后果也就相应较轻,企业因此所承担的产品责任也就相应较轻。但是,如果企业不能及时为消费者排除妨害、消除危险,任妨害、危险继续下去,甚至让妨害、危险发展下去,后果只能越来越严重,企业承担的产品责任也就会越来越沉重。在这种情况下,还可能被视为“明知”产品存在缺陷的证据,很可能受到“惩罚性赔偿”的处罚。
最后,如果产品缺陷已经给他人造成了损害,包括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企业应当及时与受损害者沟通。通过协商,尽可能进行补救,尽可能满足受损害者的要求,给予补偿和赔偿。法庭外的协商往往可以避免“惩罚性赔偿”,对企业可能更划算:一是可以降低打官司的费用,二是可以减轻企业的声誉损失,三是可以挽回消费者的信任,四是协商的赔偿很可能低于“惩罚性赔偿”(即使高于也可能因其他费用的降低而得到抵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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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编辑:刘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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