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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疫情防控”期刊文章汇编 聚焦疫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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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04-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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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提要:透过新冠肺炎治理期间涉疫刑事案件之观察,普通公民成为依法治疫背景下刑法偏爱的对象。疫情防控应急治理中的刑法适用迅速高效,其对于有效维护防疫抗疫期间的社会秩序发挥了应有的积极作用,但在实现法治保障理念方面却有所缺失。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刑事治理中,刑法所处罚的对象均为危害公共安全类犯罪或哄抬物价、制假售假等经济犯罪的普通公民且存在扩大化趋势,疫情防控刑事治理呈现出情绪化与过激化等非理性现象,国家(刑事)治理能力现代化仍然面临极大挑战。面对疫情防控举国大事,刑法应从对普通公民犯罪的打击转向对公权力主体犯罪的处理,着力查处隐瞒或不及时发布疫情重要信息而致疫情蔓延的责任主体。公民是现代国家的基础,国家治理应该反映公民的诉求而非仅仅追求维护社会秩序的功利目的。刑法不是高举在公民头上的利剑,而是公民保护自己权利的盾牌,刑事治理应彻底实现从国权刑法到民权刑法的转型,不断提升国家在应急管理中刑事治理能力的现代化水平。

  内容提要:在我国目前已进入防控新冠肺炎疫情的应急状态下,个体权利因为《传染病防治法》、《突发事件应对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而受到限缩。受到限缩的权利尤其包括个体的人身自由、财产权和经营自主权等。但即使是基于疫情防控的公益目的,公权机关对个体的权利限制也并非毫无限度。应急状态下的限权措施受到法律保留、比例原则、禁止不当联结以及核心权利保障等诸多原则的限制,而这些限制最终都指向对个体人性尊严的保障。这些限制构成了疫情防控下个体权利收缩的边界,也同时确保了抗疫工作能够在法治的框架下有序进行,确保了个体因为疫情防控而受到的权利限缩,最终不致演变为对其权利的彻底排除和掏空。

  内容提要:传染病防治决策的法治化要求明确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的法律地位,区分行政紧急权力和一般行政权力的行使,同时通过法律原则对行政紧急权力进行限制。传染病防治决策的科学化则要求通过学术自由保障医学专业机构和医学专家的独立性,从而保障结论的客观性。二者在对传染病的分类管理上表现为及时性与准确性的双重要求。原则上,二者在对行政组织的专业化和行政程序的正当化上是一致的。但对于突发“新传染病”的科学认知需要一个时间过程,而任何传染病都可能在短时间内形成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为此有必要从法律上规定传染病风险提示的及时性优先于对其科学认知的准确性,以此更好地防范重大公共卫生风险,保障公民的健康权。

  内容提要:疫情引发的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主要涉及劳动关系存续和工资继续支付的风险承担,该问题的解决应回归劳动合同履行障碍的制度体系,坚持以市场法则为出发点同时根据社会保护思想和劳动关系的结构特色对其予以修正。劳动者因疫情患病应适用病假规则。劳动者因疫情需要照顾家人或发生路途延误应适用事假规则。用人单位能接受劳动却不安排劳动构成受领迟延,应支付全额工资。用人单位因疫情停产时,存在不同用人单位承担工资支付义务的模式和义务减轻事由。我国现行法的规则应进一步完善:基于经济风险停产,用人单位应继续支付工资;基于运营风险停产,应根据风险转嫁能力,由用人单位承担工资继续支付义务,但应考虑不同企业类型,维持较低水平,允许当事人合意安排风险,允许预告解除。疫情期间政府干预劳动关系的管制措施设计和解释应遵循措施中立、保持适度谦抑、穷尽劳动法已有制度等原则。在此,法定隔离时的工资支付规则应予以完善,交通管理和限制开工导致劳动合同不能履行时应区分情况进行风险分配。

  内容提要:治国凭圭臬,安邦靠准绳。越是在重大突发性疫情所致的紧急状态下,越要坚持依法而为来开展疫情治理。疫情治理依法而为的本质意蕴在于:依法保障疫情治理的人民性,将以人民为中心的价值理念融入到疫情治理的生动实践;依法维护疫情秩序,使得紧急行政权的行使保持适度谦抑且避免对公民权益的过度侵越;依法执行疫情信息传输与规制,实现疫情信息在体制内外及时、准确和高效地传递输送;依法推进疫情防治的多元协同,让政府内部的跨组织联动与社会主体的协作性参与均建构起应急响应的制度化程式。在疫情治理中,唯有恪守依法而为的行动遵循,才能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制度优势转换为疫情治理的整体效能,并在应对疫情危机中深入推进中国法治成长与进步。

  内容提要:传染病疫情信息公开是政府信息公开的一个特殊领域。在传染病疫情信息公开实践中,社会信息需求与政府信息供给之间的矛盾加剧,呈现出疫情信息公开的功能障碍。这种功能障碍的成因包括法律规则、管理体制和社会生态等方面。就法律层面看,现有法律规则对传染病信息公开的规定非常原则抽象,强调信息流的内部管理,忽视信息公开的预防性功能。就管理体制而言,传染病疫情信息公开体制内嵌于管理型体制框架之中,表现出信息分配的内紧外松,内外有别,行政部门垄断信息发布,信息竞争和流通受到抑制的特征。疫情信息公开的障碍是传染病防治体制机制的一个短板,应当从法律规则完善、管理体制改进、社会治理生态优化等层面克服障碍,在立法中强化预防性公开,在体制层面落实治理型公开,在社会层面鼓励竞争性公开。

  内容提要:妥当分配新冠肺炎疫情或者疫情防控及应急处置措施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是合同法当下必须面对且亟待回应的现实问题。这一问题的回答涉及到合同法领域的诸多制度。其中最为关键的是疫情或者疫情防控及应急处置措施是否属于不可抗力?而争议最大的,则是疫情或者疫情防控及应急处置措施导致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显失公平的可否适用情势变更制度?就不可抗力条款的适用而言,以该条款生效为前提,需要区分类型:扩张型不可抗力条款约定的不可抗力事项发生,导致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显失公平的,不得主张适用情势变更制度。排除型不可抗力条款全部排除了不可抗力规则的适用,不可抗力规则确认的事项发生,即使导致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显失公平的,也不发生情势变更制度的适用。限缩型不可抗力条款就其保留的不可抗力事项,依然属于不可抗力规则确认的事项,一旦发生,导致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显失公平的,自然可以主张情势变更制度的适用;限缩型不可抗力条款部分排除的不可抗力事项发生,导致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显失公平的,不得主张情势变更制度的适用。

  内容提要:刑事政策研究应当放弃大而无当的概念演绎,回归到如何结合本土国情合理组织对犯罪的反应这一根本需求上来。在刑事一体化的视野下,运用犯罪学分析犯罪成因,实现刑事政策与其他社会系统的沟通,对症下药地划定宽严范围,精准化地指导刑法适用。疫情期间的司法活动,皆是在应时而动的刑事政策指引下展开,提供了观察当前中国刑事政策运行逻辑的极佳样本,也是重新理解刑事政策与犯罪学和刑法适用之关系的理论契机。本文以疫期犯罪的刑法应对为中心,围绕着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罪、妨害公务罪、罪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犯罪成因和法教义学,探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精准化的实现途径。

  内容提要:应对重大传染病危机是以现代政府为主导的行政组织任务,建立在调控特定行为的行政组织法框架之内。从一般危机类型学出发,我们需要深刻认识重大传染病危机具有强烈的社会外溢性、社会无差别性、社会情境性和社会整体性危害等特征,并以此作为解释原理来建构组织法教义学体系,从而优化危机应对的组织结构。我国重大传染病危机应对的组织结构优化包括妥善处理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政府与社会的关系,要站在解释论立场,寻求相关规范的最佳解释并实现体系化。

  内容提要:传染病防治向来依赖公共权力的运用,在疫情爆发的紧急情况下更是如此。对法律来说,挑战在于,如何在授予政府必要权力与对这种权力保持反思品质之间寻求平衡。从本次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来看,在新发传染病监测、纳入法定传染病管理前的即时控制等方面,法律赋予政府的权力与职责似不充分;对新发传染病纳入法定传染病管理的行政程序亦缺少规范。与此同时,疫情爆发后,在确保常态法制和非常态法制顺畅、规范地切换,为重大管制措施划定基本的条件、范围和程序要求等方面,亦有不少值得反思之处。

  内容提要:在其一般意义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预警”就是对突发事件所可能带来的威胁与危机作出的在先警报;在其哲学层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预警”是主体透过突发事件而对社会所形成的超前认识并据此发出的危机警示;在其制度层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预警”是一种由预警主体、预警客体、预警中介所构成的系统结构。在风险社会时代,对于坐在“文明火山口上”的现代人而言,一套花拳绣腿的预警机制所带来的祸害或较突发事件本身尤盛,而完备的预警机制当须具备科学且系统、灵活且可操作、及时且高效等基本秉性。照此标准,我国现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预警机制尚存在预警发布主体不明确、预警信息系统不够科学、临床预警和专家预警不被肯定等立法和体制机制方面的弊端。故有必要重塑预警哲学和预警法治。

  内容提要:2019年底至2020年初爆发的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拷问了我国的国家治理能力和法律制度体系。信息是疫情防控的基础,我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传染病疫情信息公布制度适用于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时,呈现出公布疫情信息内容规定的缺失、信息公布主体上的抵牾与封闭、制度内在张力引致适用僵化等弊端,这些弊端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实践中投射与放大。现行传染病疫情信息公布制度的不足根源于制度逻辑,其秉持的管制理念导致制度设计与运行具有单向性特征。应当从管制模式转向互动模式,以风险交流理念指导疫情信息公布制度的完善,完善路径包括:体系化规定公布疫情信息的类型与内容,完善疫情信息公布主体的法律规范,将疫情信息公布的概括性原则予以具体化规定。

  内容提要:新冠肺炎疫情暴露出了我国在相关领域的法治缺陷,一种新的例外治理模式已经形成。公共卫生紧急状态的确立比较晚,是公共卫生法、紧急状态法和法治共同融合的产物,以健康权利为最高保障目标,兼具必要性、科学性和程序性,注重协调与合作。中国目前欠缺公共卫生紧急状态法治,需要通过多部法律调整紧急状态,建立稳定明确的领导指挥体制,赋权地方和社会,构建全方位的合作框架,强化两类监督,依法进行善后处置。

  内容提要: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的应对是我国应急法治的一次压力测试。检视我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会发现我国在本次新冠肺炎疫情应对中缺乏一个环节,即预警。预警是风险指示器,能够帮助人们为预防异常事件而进行充分准备,以最大程度地减少其影响。我国公共卫生事件预警法制的设计虽然还有若干不完善之处,但是就本次新冠肺炎疫情而言,诚有其发布的必要。只是令人意外的是,按照现有法制,新冠肺炎疫情的预警在2020年1月20日之前不能以“新发传染病”之名发布,而只能以“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之名发布而不管以何种病名发布预警,更为普遍的现象是,中国公共卫生事件应对中均没有发布预警这一环节这体现了一种行政怠惰或法治思维的缺乏。

  内容提要:在2020年初我国防控新冠肺炎疫情的非常时期,许多城市社区为自我卫护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和基于自治组织性质制订并执行了有关疫情管控的自治规范。非常时期城市社区管控规范的制订主体主要为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居民委员会,也包括社区党组织、业主委员会、物业公司等组织。非常时期城市社区管控规范的具体内容主要包括与疫情防控相关的通行管控规范、人员管控规范、车辆管控规范、防控措施管控规范等。非常时期城市社区管控规范的实际运行包括管控规范的宣传、管控规范的执行、管控规范实施的监督等方面。城市社区管控规范为非常时期应对新冠肺炎疫情而制订的具有特定目的的非国家法范畴习惯法性质的临时性自治规范,应当遵循法治原则、原则、合理性原则。以此非常时期城市社区管控规范的思考为契机,推进城市社区的多元治理,进一步提升城市社区的自治能力和治理水平。

  内容提要:受疫情影响的国家和地区根据《国际卫生条例》,应向世界卫生组织通报和共享疾病的信息,并遵守世界卫生组织的临时建议以及世界卫生组织发布的传染病暴发时的应对指南。国际社会在认真考虑世界卫生组织的建议的同时,可根据本国实际情况,采取相应的防疫措施,包括加强对国际旅行的卫生检疫。在境外疫情传播尚未得到有效控制的情况下,我国必须加强边境检疫,防止疫情从境外输入。同时,在没有任何证据表明国际贸易可能导致该病毒的国际传播的情况下,各国不应限制国际贸易。一些国家采取的限制国际运输和贸易的措施没有明确的科学依据。即使在疾病流行期间,任何限制贸易的措施,也必须符合《关税贸易总协定》和《卫生和检疫措施协定》的规定。此次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显示有必要加强世界卫生组织在协调和防止新发传染性疾病国际间传播的职能和国家间合作的必要性。

  内容提要:作为一种公共干预,管制通常是对经济事件或市场失灵的特殊回应。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防疫用品市场管制基础在于防疫用品的公共性和外部性。管制必须于法有据,这就需要以相应的管制立法为前提。为有效化解法律稳定性与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所要求的及时性、灵活性的矛盾,政府需要着眼于供给和需求两端,立足防疫用品生产、销售、消费三个环节,依据相关立法遵循法定程序,出台相应的管制政策。

  内容提要:在防控新冠肺炎疫情的关键时期,习总多次主持中央局会、中央局会议、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等重要会议,研究部署疫情防控战略、策略问题和公共卫生安全治理问题,强调疫情防控越是到最吃劲的时候,越要坚持依法防控,在法治轨道上统筹推进各项防控工作。总的重要讲话既对如何充分发挥法治在打赢这次疫情防控阻击战、总体战中的保障作用提出了明确要求,也为发挥法治在公共卫生安全治理中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作用指明了目标方向。

  内容提要:疫情防控是对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重大考验,需要政策与法律的协调并用;疫情防控作为复杂的系统工程,离不开多种法律制度的综合调整,其中经济法的作用尤为重要。运用经济法的“两个失灵”理论、风险理论、信息理论和价值理论,有助于解析疫情的成因及其预防,明晰疫情防控的必要性、重要路径和价值引领,从而可以有针对性地进行制度应对;疫情防控需要宏观调控法和市场规制法的大量运用,应将重要的发展理念和法治理念贯穿其中,从而形成“依法治疫”的制度体系。基于“以人为本”的“依法治疫”,有助于防止疫情的暴发和扩散,减少公共卫生危机的发生及其给社会、经济造成的巨大损害,从而能够在保障公众生命健康的前提下,促进经济与社会的良性运行和协调发展。

  内容提要:应对新冠肺炎,依法防控既是全国的共识,也为公共卫生法治建设提供了诸多省察与重构的素材。疫情依法防控与应对,涉及人、财、物等领域资源重新配置的能力,是对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重大考验,需要深入推进疫情防控重点领域科学立法,从而夯实依法防控的制度根基,发挥法治在疫情防控治理中的规范、引导和保障作用,为国家治理能力的提升奠定法治基础。在社会法领域,深入解析公共卫生、医疗保险、社会救助、劳动关系等法治方面存在的问题,不仅有利于疫情防控的社会法治应对,且对社会法及其体系建设与完善很有裨益。

  内容提要:新冠肺炎疫情信息公开存在的不足,引发对中央与地方关系、科学与关系、公民与政府关系的法治反思。应对疫情信息公开制度的僵化与冲突,须充分发挥中央与地方“两个积极性”,完善中央直管和属地管理相结合的疫情信息公开机制。针对疫情信息公开中科学与关系之争议,应合理定位科学家与家的角色,促进科学系统与系统的相互协同。面对疫情信息公开中公民话语权的保障,应从权力导向转向权利导向,防止政府对公民话语权的不当克减。

  内容提要:在当前的疫情防控中,社会从常态转入应急状态情况下给国家的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均提出了一个严峻的考验,也是检验法治状态和推进法治发展的难得机遇。基于此,必须坚决贯彻法治思维在疫情防控工作中的应用。法治思维的基本特征是公权力的任何决策和行为必须符合合法性要求,并从目的、权限、内容、手段、程序等五个方面给予审查。运用法治思维推进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防控,对现行法律制度进行审视、完善以推进法治进程。

  内容提要:2003年春季,全球暴发流行严重急性呼吸综合征(以下简称SARS)。中国在抗击SARS之后,修订了《传染病防治法》,并制定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这标志着中国政府的应急管理模式从行政管理模式向法治模式的转变。然而,2020年年交之际的新型冠状病毒肺炎(以下简称新冠肺炎)疫情防控中,仍然暴露出了诸多法律问题。习在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上强调,要认真评估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修改完善。本文试图从疫情防控中的具体现实问题入手,归纳出《传染病防治法》已有法律原则之外,还应当遵循的其他法律原则,以期为日后修法和法律适用有所帮助。

  内容提要:疫情报告制度是我国传染病防控法律体系中的核心制度之一,不仅与疫情预警制度和疫情公布制度紧密相关,而且直接决定着疫情的应对能力和最终效果。当前,我国疫情报告主体类型繁多,程序和时限各不相同,无论是在形式编排上,还是在现实运行中,均存在一定的体系缺陷,这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到疫情报告制度的科学性和实效性。违反疫情报告义务会引起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但从现行立法考察,显然过于侧重和依赖行政责任,与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要求存在差距。未来,我国应当在鼓励上报的理念指导下系统修订传染病防控法律体系,并充分考虑不同法律法规之间的协调和配合,建立一套科学完整、行之有效的疫情报告制度。

  内容提要:在对拒绝执行防疫措施行为的定性上,2003年两高的司法解释与最新颁布的关于惩治妨害新冠疫情防控犯罪的意见有较大区别。《意见》将新冠肺炎纳入到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规制范畴,且明确规定只有两种特定情形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认定,其他拒绝执行防疫措施的行为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认定。实践中对于拒绝执行防疫措施的行为定性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当持十分谨慎和严格的态度。除非行为人出于报复社会、发泄不满等动机,希望造成传染病传播的后果,否则一般不应当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与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均属于过失犯罪,行为发生场合的不同是区分两罪的关键所在。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主要发生于“疫情防控期间”,而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主要发生于“日常生活”中。司法实践中应谨防混淆行为人“故意”和“过失”的主观罪过。对于拒绝执行防疫措施行为人的主观认定,一般应当排除间接故意主观罪过成立的可能性。

  内容提要:本文以武汉“封城”前对新冠肺炎疫情的处置为中心,考察现代社会的风险治理。武汉的早期处置未能做出最优决断,错失了疫情防控的最佳窗口期。受制于专业主义思维,专家系统未及早确定疫情“人传人”的性质,专家意见有所偏颇。武汉市医疗系统对疫情性质早有认知,却无人向专家组汇报实情。事后,面对公众质疑,地方政府与专家组各有回应,给公众的印象是推卸责任、互相扯皮,走向了“有组织的无责任”,反映了技术治理的困境。

  风险治理和应急决策,需要重视却又不完全依赖专家意见,因为专业知识和专业主义思维存在局限性。应发挥媒体在风险治理中的信息功能和压力作用,扩大地方政府的应急决策权限,促使其迈向“能动型政府”。

  内容提要:2020年年初中国爆发的“新型冠状病毒肺炎”可能引发一系列的国际商事合同纠纷。国际商事合同不可抗力条款的约定直接影响着新冠肺炎疫情能否适用及如何适用。在纠纷解决时需对涉案国际商事合同适用法律进行识别。适用国际条约(如CISG)、中国合同法的不同情况下,新冠肺炎疫情能否构成具体案例情景中不可抗力或艰难情势需要具体分析相关法律问题和事实情况。尽管我国法院在处理非典事件涉及不可抗力的实践可做参考,但非典事件与本次新冠肺炎有明显的不同。在分析新冠肺炎疫情不可抗力国际商事合同纠纷时要着重考虑具体事件与合同不履行之间的因果关系。国际商事合同当事方不能笼统地以新冠肺炎疫情事件为不可抗力而当然地认为其违约责任可以免除。

  内容提要:从北京时间1月31日,世界卫生组织宣布,将新型冠状病毒疫情(COVID-19)列为“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到2月28日将疫情调到“非常高”,再到今天在全球的蔓延,意大利全国限制人员流动、纽约、油价大幅下跌。毫无疑问,新型冠状病毒(COVID-19)疫情对社会、经济的影响,已经从中国扩展到世界。新型冠状病毒疫情对中国的进出口企业的影响,也是史无前例的。面对此疫情,进出口企业应当分阶段、分区域,通过商业方法到法律手段的运用,应对疫情的影响,从而最大限度的维护利益。

  内容提要:疫情应对是一国社会治理中的特殊状态,传统行政执法在疫情应对中可能存在着源头处理上的迟滞、信息发布上的迟滞、事态处置上的迟滞和资源配置上的迟滞。为此,特殊时期进行行政执法的整合是非常必要的,即将与疫情处理相关职能部门的执法整合在一起,由一个统一的执法机构集中行使。包括职能机构相互融合的整合、上下级机构人格化处理的整合、公权吸收私权的整合、行政系统合理利用行业组织和技术组织的整合。整合后的行政执法模式应凸显大行政执法、强化综合执法、执法行为外包、社会系统渗入和技术委托,使疫情应对更加实效和科学。

  内容提要:2019年底某市开始出现新冠肺炎的确诊病例,2020年1月疫情爆发、扩散、蔓延,全国各地的确诊人数、疑似病例、死亡人数迅速增加。我国现行《传染病防治法》是预防、控制和消除传染病的发生与流行所依据的基本法律。该法第3条属于规定调整对象的专门条款,居于法律的总则部分,采用外延式定义方法。该条规定缺陷明显,导致本次疫情防控归类“偏”、应对“迟”、出招“软”。对《传染病防治法》第3条进行修改,应当坚持正视问题、依法防控和全民参与原则,并采取将修法提到议事议程、牢牢抓住修法良机、传染病分类与防控措施严格对应、选择例示型立法模式。

  内容提要:在应对突发传染病疫情过程中涉及较多的刑法问题,2003年“两高”出台《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文简称“《解释》”)为办理相关案件提供了依据,对于其中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以及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适用上存在较大争议,对此可结合具体案件以及2020年2月6日”两高两部“印发的《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下文简称“《意见》”),依据刑法原理和2008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和联合出台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下文简称“《规定》”)等3个罪名之间的关系选择适用。从刑事政策的角度而言,在全民防疫的特殊时期,采用从严的刑事政策具有合理性。

  内容提要:习总深刻指出:“新冠肺炎是新中国成立以来在我国发生的传播速度最快、感染范围最广、防控难度最大的一次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如此重大的一次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给未成年人群体带来不仅是禁足、假期延长、网上教学等短期影响,在童年期经历新冠肺炎疫情也将成为这一代人深刻而共同的记忆,并因此可能形成与其他代际群体不同的心理、社会适应、人生观、价值观等内在特征。诚如学者埃尔德所言:“对个人经历和传记的研究充分说明,这些危机时刻也会重新建构个人的生命历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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