粤传媒收购标的虚增净利3亿 大成律所违法遭罚没120万
北京6月25日讯 中国证监会近日公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19〕62号显示,广东广州日报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传媒”)通过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的方式收购上海香榭丽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榭丽”)过程中,香榭丽通过制作“虚假合同”于2011年-2013年3年时间内共计虚增净利润3.06亿元,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大成律所”)作为该项目的专项法律顾问,未勤勉尽责。
行政处罚决定书显示,大成律所未对香榭丽重大业务合同进行审慎核查验证;未发现香榭丽对外重大担保事项,亦未对该事项进行审慎查验;未按照查验计划列明的程序和方法审慎查验香榭丽广告阵地和屏幕。该项目经办律师张新明、许东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依据《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中国证监会责令大成律所改正,没收其业务收入30万元,并对其处以90万元罚款;给予张新明、许东警告,并分别处以5万元罚款。
经查明,香榭丽通过制作“虚假合同”虚增利润,导致粤传媒在收购香榭丽过程中披露的相关文件存在虚假陈述的相关情况。据粤传媒披露,香榭丽2011年-2013年的净利润分别为3647.28万元、3695.35万元、4685.43万元。上述数据系虚假记载,根据番禺区公安分局调查,以及安信司法鉴定所鉴定的结果,经粤传媒剔除有关虚假合同,香榭丽2011年-2013年的净利润分别为-436.02万元、-6599.33万元、-1.15亿元。粤传媒在上述文件中披露的香榭丽2011年-2013年年报的净利润分别虚增4083.30万元、1.03亿元、1.62亿元,三年合计虚增净利润3.06亿元。
2013年9月28日,大成律所与粤传媒签订《专项法律服务合同》,担任粤传媒收购香榭丽项目专项法律顾问。大成律所于2013年10月25日出具了《法律意见书》,该《法律意见书》列示的香榭丽重大业务合同、重大担保事项和引用中天运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数据等存在虚假陈述。该项目经办律师为张新明和许东。
首先,大成律所未对香榭丽重大业务合同进行审慎核查验证,根据《法律意见书》,大成律所将重大业务合同定义为截至2013年6月30日,香榭丽已经签署或正在履行的标的额在100万以上的业务合同及其律所认为重要的其他合同。根据上述重大业务合同定义标准,仅经司法鉴定确认为虚假的合同中,涉及2013年6月30日之前已经签署并开始或已经履行的合同便有73份。但大成律所在其出具的《法律意见书》中,只列示了香榭丽与6家客户签订的重大业务合同,其中,与重庆翰宗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翰宗”)、北京新速通传媒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均存在虚假业务,仅在2012年与重庆翰宗发生的虚假业务,便导致香榭丽虚增收入1651万元,占香谢丽2012年收入的6.88%。
在大成律所的工作底稿中,只保留了10家公司的业务合同或订单复印件,以及2家公司工商登记资料的查询记录。除此以外,未发现大成律所对重大业务合同执行查验程序的其他记录。其中有9家公司合同文本为大成律所要求被尽职调查对象香榭丽提供的资料,大成律所未对其内容、性质和效力等进行必要的查验、分析和判断。大成律所经办律师张新明和许东均承认针对上述业务合同,只执行了核对合同原件的核查程序,且只有少数几个合同在底稿中进行了留底。
大成律所上述行为不符合《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以下简称《律所执业规则》)第四条“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应当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和能力,依据自己的查验行为,独立作出查验结论,出具法律意见。对于收集证据材料等事项,应当亲自办理,不得交由委托人代为办理;使用委托人提供材料的,应当对其内容、性质和效力等进行必要的查验、分析和判断”,第五条“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对有关事实、法律问题作出认定和判断,应当有适当的证据和理由”,第十一条“待查验事项只需书面凭证便可证明的,在无法获得凭证原件加以对照查验的情况下,律师应当采用查询、复核等方式予以确认;待查验事项没有书面凭证或者仅有书面凭证不足以证明的,律师应当采用实地调查、面谈等方式进行查验”,第十四条“律师采用书面核查方式进行查验的,应当分析相关书面信息的可靠性”。
其次,大成律所未发现香榭丽对外重大担保事项,亦未对该事项进行审慎查验。2012年3月,香榭丽实际控制人叶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广西金拇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拇指”)申请借款2000万元,并委托金拇指将该2000万元直接支付给香榭丽。金拇指于2012年6月13日、9月20日和2013年2月7日、5月6日分4笔向香榭丽转入款项合计2000万元。
2013年10月24日,香榭丽向金拇指出具《承诺书》,承诺以其名下拥有自有产权的户外LED显示屏作为连带担保,为叶某于2013年12月31日前以货币形式返还金拇指2000万元款项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该担保金额占香榭丽2013年6月30日经审计净资产2.63亿元的7.60%。该事项属于应当披露的或有事项,粤传媒在上述文件中未披露该事项,直至2016年9月6日,才披露上述事实。
在大成律所工作底稿中,关于香榭丽对外担保事项,大成律所执行的查验程序主要为通过向香榭丽发送资料清单,让其提供所有对外担保合同,并让其做出已提供所有担保事项相关合同的承诺等程序,未见其对香榭丽对外重大担保事项执行与香榭丽财务负责人、会计师面谈,以及向第三方查证、确认等其他查验程序。大成律所未发现香榭丽存在2000万元对外重大担保事项,未按照《核查计划》落实相关程序,也未见其对查验计划的落实情况进行评估和总结;对于查验计划未完全落实的,未见其说明原因或者采取的其他查验措施。
大成律所上述行为不符合《律所执业规则》第二十六条“对委托人是否存在对外重大担保事项的查验,律师应当与委托人的财务负责人等相关人员及委托人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的会计师面谈,并根据需要向该委托人的开户银行、公司登记机关、证券登记机构和委托人不动产、知识产权的登记部门等进行查证、确认”,第九条“……查验工作结束后,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应当对查验计划的落实情况进行评估和总结;查验计划未完全落实的,应当说明原因或者采取的其他查验措施”的规定。
最后,大成律所未按照查验计划列明的程序和方法审慎查验香榭丽广告阵地和屏幕。大成律所《核查计划》第6页显示,“对于广告阵地和屏幕,进行现场核实”,明确了对广告阵地和屏幕资产的查验工作要求。经检查工作底稿,大成律所对广告阵地和屏幕相关资产进行核实的工作方法主要包括:调取相关业务合同、要求对手方出具情况说明、向公共机构查询产权登记情况和工商资料,并未按照查验计划所述的程序和方法对相关资产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作充分查验。
大成律所经办律师张新明和许东均在询问笔录中表示,他们根据与其他中介机构的分工安排,到实地查看了相关的阵地和屏幕,但没有在底稿中对现场核实的情况进行记录。根据大成律所制定的《核查计划》,律师应当落实查验计划的各项工作要求,对于不能落实的事项应当说明原因或采取替代性措施。而大成律所既未按照查验计划进行查验,也未对其不遵守查验计划的原因作出说明或采取其他措施。
大成律所上述行为不符合《律所执业规则》第九条“……查验工作结束后,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应当对查验计划的落实情况进行评估和总结;查验计划未完全落实的,应当说明原因或者采取的其他查验措施”。
综上,大成律所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应当按照依法制定的业务规则,勤勉尽责,审慎履行核查和验证义务”规定,以及《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证券服务机构为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财务顾问报告、资信评级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应当勤勉尽责,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证券服务机构未勤勉尽责,所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所述情况。
大成律所是在粤传媒收购香榭丽项目中未勤勉尽责的证券服务机构,项目经办律师张新明、许东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据《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中国证监会决定:
一、责令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改正,没收其业务收入30万元,并对其处以90万元罚款;
二、给予张新明、许东警告,并分别处以5万元罚款。
以下为处罚原文: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张新明、许东)
〔2019〕62号
当事人: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大成律所),住址:北京市朝阳区东大桥路。
张新明,男,1970年5月出生,时任大成律所合伙人,项目经办律师,住址:上海市纪念路。
许东,男,1969年1月出生,时任大成律所律师,项目经办律师,住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大成律所在广东广州日报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传媒)通过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的方式收购上海香榭丽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榭丽)项目中未勤勉尽责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大成律所、张新明、许东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香榭丽通过制作“虚假合同”虚增利润,导致粤传媒在收购香榭丽过程中披露的相关文件存在虚假陈述的相关情况
2013年10月28日、30日,粤传媒为收购香榭丽先后披露了一系列文件,其中包括《广东广州日报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现金及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报告书》(以下简称《收购报告书》)以及大成律所出具的《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关于公司现金及发行股份购买资产之实施情况的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等文件。
《收购报告书》指出香榭丽2011年、2012年和2013年上半年的净利润分别为3,647.28万元、3,695.35万元和1,114.51万元。2014年5月24日,粤传媒在披露的相关文件中指出香榭丽2011年至2013年净利润分别为3,647.28万元、3,695.35万元和4,685.43万元。
上述数据系虚假记载,根据番禺区公安分局调查,以及安信司法鉴定所鉴定的结果,经粤传媒剔除有关虚假合同,香榭丽2011年、2012年、2013年上半年和2013年的净利润分别为-436.02万元、-6,599.33万元、-4,862.43万元和-11,526.42万元。粤传媒在上述文件中披露的香榭丽2011年年报、2012年年报、2013年半年报和2013年年报的净利润分别虚增4,083.30万元、10,294.68万元、5,976.94万元和16,211.85万元。
二、大成律所是粤传媒收购香榭丽项目的法律顾问
2013年9月28日,大成律所与粤传媒签订《专项法律服务合同》,担任粤传媒收购香榭丽项目专项法律顾问。双方约定,大成律所作为专项法律顾问的主要工作内容包括:1.参与本次重组方案的研讨,提供相关法律咨询及建议;2.对香榭丽进行法律尽职调查并出具法律尽职调查报告;3.与甲方(粤传媒,下同)和甲方聘请的其他中介机构对尽职调查中发现的问题进行商讨并协助规范;……6.为本次重组出具法律意见书、相关说明、承诺等文件……。双方还约定,乙方(大成律所,下同)在向甲方提供本合同项下的法律服务时,应在合理范围内尽其一切努力并始终尽其诚信和审慎义务……。大成律所于2013年10月25日出具了《法律意见书》,大成律所在《法律意见书》中声明:……本所及本所律师已履行法定职责,遵循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本次交易的相关法律事项(以本法律意见发表意见事项为准及为限)进行了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该项目于2014年7月1日完成交割手续,粤传媒于当时公告了大成律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该项目收费金额为30万元,大成律所分别于2013年10月14日、28日和2014年5月16日收到15万元、7.5万元和7.5万元。项目经办律师为张新明和许东。
该《法律意见书》列示的香榭丽重大业务合同、重大担保事项和引用中天运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数据等存在虚假陈述。
三、大成律所未对香榭丽重大业务合同进行审慎核查验证
香榭丽业务单一,收入主要为户外LED屏体广告收入,2011年-2013年6月,该类收入占比均达到100%。由该业务产生的应收账款为公司最主要的资产之一。香榭丽应收账款余额大、占比高,且呈现快速上升趋势,2011年末、2012年末和2013年6月末,该公司应收账款账面余额分别为1.18亿元、2.04亿元和2.52亿元,占总资产的比例分别为37.58%,48.11%和60.87%。香榭丽销售收款业务存在高风险特征,相关业务合同真实性存在高风险。根据《法律意见书》,大成律所将重大业务合同定义为截至2013年6月30日,香榭丽已经签署或正在履行的标的额在100万以上的业务合同及其律所认为重要的其他合同。经办律师许东在询问笔录中确认,他们在尽职调查时,制定了业务合同的核验的标准为金额100万元以上合同。
根据上述重大业务合同定义标准,仅经司法鉴定确认为虚假的合同中,涉及2013年6月30日之前已经签署并开始或已经履行的合同便有73份。但大成律所在其出具的《法律意见书》中,只列示了香榭丽与6家客户签订的重大业务合同,其中,与重庆翰宗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翰宗)、北京新速通传媒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均存在虚假业务,仅在2012年与重庆翰宗发生的虚假业务,便导致香榭丽虚增收入1651万元,占香谢丽2012年收入的6.88%。在大成律所的工作底稿中,只保留了10家公司的业务合同或订单复印件,以及2家公司工商登记资料的查询记录。除此以外,未发现大成律所对重大业务合同执行查验程序的其他记录。其中有9家公司合同文本为大成律所要求被尽职调查对象香榭丽提供的资料,大成律所未对其内容、性质和效力等进行必要的查验、分析和判断。大成律所经办律师张新明和许东均承认针对上述业务合同,只执行了核对合同原件的核查程序,且只有少数几个合同在底稿中进行了留底。许东在询问笔录中称对于100万元以上应当核验的合同,都通过核对合同原件做了形式上的核验,但在底稿中没有记载相关核验记录。
大成律所上述行为不符合《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以下简称《律所执业规则》)第四条“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应当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和能力,依据自己的查验行为,独立作出查验结论,出具法律意见。对于收集证据材料等事项,应当亲自办理,不得交由委托人代为办理;使用委托人提供材料的,应当对其内容、性质和效力等进行必要的查验、分析和判断”,第五条“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对有关事实、法律问题作出认定和判断,应当有适当的证据和理由”,第十一条“待查验事项只需书面凭证便可证明的,在无法获得凭证原件加以对照查验的情况下,律师应当采用查询、复核等方式予以确认;待查验事项没有书面凭证或者仅有书面凭证不足以证明的,律师应当采用实地调查、面谈等方式进行查验”,第十四条“律师采用书面核查方式进行查验的,应当分析相关书面信息的可靠性”。
四、大成律所未发现香榭丽对外重大担保事项,亦未对该事项进行审慎查验
2012年3月,香榭丽实际控制人叶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广西金拇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拇指)申请借款2,000万元,并委托金拇指将该2,000万元直接支付给香榭丽。金拇指于2012年6月13日、9月20日和2013年2月7日、5月6日分4笔向香榭丽转入款项合计2,000万元。
2013年10月24日,香榭丽向金拇指出具《承诺书》,承诺以其名下拥有自有产权的户外LED显示屏作为连带担保,为叶某于2013年12月31日前以货币形式返还金拇指2000万元款项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该担保金额占香榭丽2013年6月30日经审计净资产26,316.76万元的7.60%。该事项属于应当披露的或有事项,粤传媒在上述文件中未披露该事项,直至2016年9月6日,才披露上述事实。
根据大成律所工作底稿,大成律所在其《核查计划》“(三)本次交易拟购买的资产”中明确指出,核查方法为:“1.书面审查;2.实地调查与见证;3、根据实际需要进行访谈”;核查内容为:“……6.公司对其主要财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行使有无限制,是否存在担保或其他权利受到限制的情况”;核查程序为:“……6.根据书面核查、现场核实情况以及实际需要,确定访谈对象和访谈内容,进行访谈”。
在大成律所工作底稿中,关于香榭丽对外担保事项,大成律所执行的查验程序主要为通过向香榭丽发送资料清单,让其提供所有对外担保合同,并让其做出已提供所有担保事项相关合同的承诺等程序,未见其对香榭丽对外重大担保事项执行与香榭丽财务负责人、会计师面谈,以及向第三方查证、确认等其他查验程序。大成律所未发现香榭丽存在2,000万元对外重大担保事项,未按照《核查计划》落实相关程序,也未见其对查验计划的落实情况进行评估和总结;对于查验计划未完全落实的,未见其说明原因或者采取的其他查验措施。
大成律所上述行为不符合《律所执业规则》第二十六条“对委托人是否存在对外重大担保事项的查验,律师应当与委托人的财务负责人等相关人员及委托人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的会计师面谈,并根据需要向该委托人的开户银行、公司登记机关、证券登记机构和委托人不动产、知识产权的登记部门等进行查证、确认”,第九条“……查验工作结束后,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应当对查验计划的落实情况进行评估和总结;查验计划未完全落实的,应当说明原因或者采取的其他查验措施”的规定。
五、未按照查验计划列明的程序和方法审慎查验香榭丽广告阵地和屏幕
大成律所《核查计划》第6页显示,“对于广告阵地和屏幕,进行现场核实”,明确了对广告阵地和屏幕资产的查验工作要求。经检查工作底稿,大成律所对广告阵地和屏幕相关资产进行核实的工作方法主要包括:调取相关业务合同、要求对手方出具情况说明、向公共机构查询产权登记情况和工商资料,并未按照查验计划所述的程序和方法对相关资产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作充分查验。
大成律所经办律师张新明和许东均在询问笔录中表示,他们根据与其他中介机构的分工安排,到实地查看了相关的阵地和屏幕,但没有在底稿中对现场核实的情况进行记录。
根据大成律所制定的《核查计划》,律师应当落实查验计划的各项工作要求,对于不能落实的事项应当说明原因或采取替代性措施。而大成律所既未按照查验计划进行查验,也未对其不遵守查验计划的原因作出说明或采取其他措施。大成律所上述行为不符合《律所执业规则》第九条“……查验工作结束后,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应当对查验计划的落实情况进行评估和总结;查验计划未完全落实的,应当说明原因或者采取的其他查验措施”。
上述违法事实,有当事人询问笔录、大成律所提供的《核查计划》、《法律意见书》、工作底稿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大成律所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应当按照依法制定的业务规则,勤勉尽责,审慎履行核查和验证义务”规定,以及《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证券服务机构为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财务顾问报告、资信评级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应当勤勉尽责,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证券服务机构未勤勉尽责,所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所述情况。
大成律所是在粤传媒收购香榭丽项目中未勤勉尽责的证券服务机构,项目经办律师张新明、许东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我会决定:
一、责令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改正,没收其业务收入30万元,并对其处以90万元罚款;
二、给予张新明、许东警告,并分别处以5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汇缴专户)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
2019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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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编辑:刘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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