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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藏!参与起草专家解读《个人信息保》创新亮点

  • 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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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06-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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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1年8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以下简称《个人信息保》)审议通过,这是我国第一部个人信息保护方面的专门法律,旨在保护个人信息权益,规范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促进个人信息合理利用。

  为了充分实现保护个人信息权益的立法目的,《个人信息保》第四章“个人在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中的权利”对个人信息权益的具体内容作出了集中系统的规定,其特点和创新之处主要体现在六方面。

  一方面,“个人在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中的权利”这一名称表明,权利主体是个人,义务人是从事个人信息处理活动的处理者,而个人只是在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中才享有这些权利。没有个人信息处理活动,就不存在此等权利。

  另一方面,个人在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中的权利属于手段性权利或救济性权利,旨在保护包括个人信息权益在内的个益。也就是说,《个人信息保》通过赋予个人在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中享有知情权、决定权、查阅复制权、可携带权、删除权等针对个人信息处理者的权利,可以有效实现对个人信息权益的保护。

  我国《宪法》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

  在现代网络信息社会,要真正落实《宪法》关于尊重和保障的规定,就必须确保个人在个人信息处理中具有自由的自我决定的权利,也就是说,个人有决定自己的个人信息是否被他人处理的自由、被他人以何种目的以何种方式处理的自由、哪些个人信息可以被他人处理的自由。

  因此,《个人信息保》明确规定了个人对其个人信息的处理享有知情权和决定权,有权限制或者拒绝他人对其个人信息进行处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可携带权,即“个人信息可携带权”或“数据可携带权”,是指自然人有权要求其个人信息控制者提供结构化的、通用的、机器可读的、能共同操作的本人个人数据的权利,自然人可以将此等个人数据转移给其他的控制者。

  为了强化个人对其个人信息的控制,并且预防和制止平台经济领域尤其是社交网络平台内的数据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促进平台经济规范有序创新健康发展,《个人信息保》对可携带权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即个人请求将个人信息转移至其指定的个人信息处理者,符合国家网信部门规定条件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提供转移的途径。

  一方面,在个人信息的处理目的已经实现、无法实现时,通过删除个人信息可以防止个人信息被非法处理或被泄露、篡改、遗失;另一方面,删除违法或者违反约定处理的个人信息,也是排除妨害、消除危险,从而保护个人信息权益所必需的。

  《个人信息保》详细规定了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主动删除以及未主动删除而个人请求其删除的具体情形;同时,还明确规定了,法律规定不能删除或者技术上无法删除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停止除存储和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之外的处理。

  自然人死亡后,其生前的个人信息原则上已经不属于个人信息,但是,死者虽然已逝,可死者的近亲属依然活着。

  为了保护死者近亲属的合法、正当的利益,应当允许死者的近亲属针对死者的相关个人信息行使查阅、复制、更正、删除等权利。

  但是,为了尊重死者的遗愿并保护死者本人及其交往者的隐私和通信秘密,也应当允许死者生前另有安排,从而排除死者近亲属的权利。

  为了既能保护死者近亲属的合法、正当的利益,又能尊重死者的意愿,《个人信息保》规定,自然人死亡的,其近亲属为了自身的合法、正当利益,可以对死者的相关个人信息行使《个人信息保》第四章规定的查阅、复制、更正、删除等权利;死者生前另有安排的除外。

  个人在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中的权利都是请求权,即需要向个人信息处理者提出请求,由处理者履行相应的义务,才能实现个人的权利。

  如果个人行使请求权遭拒时无法获得法律上的救济,如到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判决强制个人信息处理者履行义务,那么这些权利就是纸面上的权利,毫无意义。

  因此,为了更好的保护个人在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中的权利,《个人信息保》赋予个人在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中的权利以可诉性,即在个人信息处理者拒绝个人行使权利的请求时,个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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